(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友志与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志,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陆友志,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蚌埠市龙子湖区金鑫纸箱厂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陆友志诉被告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李刚、徐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友志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刚、徐岩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陆友志撤回对被告李刚、徐岩的起诉。原告陆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友志诉称:陆友志是蚌埠市���子湖区金鑫纸箱厂业主,长期以来向李刚、徐岩为股东的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供应纸箱。在交易过程中,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至2011年11月17日,经结算,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共计拖欠纸箱款124431.5元,由李刚、徐岩共同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经索要,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陆友志纸箱款46000元。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未提出辩称,也未提交证据。陆友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陆友志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陆友志的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二份、欠条一份。证明陆友志和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系,后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陆友志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陆友志是蚌埠市龙子湖区金鑫纸箱厂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1月17日,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与徐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金鑫纸箱厂纸箱款124431.50元。陆友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陆友志纸箱款46000元。本院认为:陆友志提交的送货单和李刚、徐岩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陆友志与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陆友志自认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尚欠4.6万元,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欠款,显属违约。陆友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友志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安徽凤��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