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宝与雷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雷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刘宝,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退休干部。被告雷卓,钢盛建安公司职工,下落不明。原告刘宝诉被告雷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雷卓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65000元,剩余8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雷卓与刘宝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雷卓向刘宝借款10万元,刘宝给付雷卓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雷卓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8月15日还。”2011年8月20日,雷卓向刘宝借款5万元,刘宝给付雷卓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雷卓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宝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500元。”2011年年底,雷卓偿还刘宝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2年4月23日,雷卓偿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雷卓借条原件两张、证人刘某、尤某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宝与雷卓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雷卓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15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雷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当时银行基准利率年息6.65%(一年至三年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4月23日应当给付利息4333元;剩余5万元已偿还本金,利息按每月5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年底为2167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500元,雷卓已给付5000元,还应支付截止2012年4月23日的利息1500元。此后按本金85000元、年利率6.65%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11日开庭之日为8518元,以上利息共计10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宝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10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雷卓负担,刘宝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雷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光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