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薄艳清与刘硕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艳清,刘硕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73号原告薄艳清,女,193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芹,女,195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硕,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杰,女,1965年3月7日出生。原告薄艳清与被告刘硕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艳清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芹、赵建平、被告刘硕及委托代理人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艳清诉称,我与刘广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三女,长女刘秀英、次女刘秀芹、三女刘秀珍、长子刘秀山、次子刘秀疆。刘硕系刘秀疆之子。位于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原系刘广和单位分配给刘广和的福利住房,刘广和承租此房期间我作为房屋共居人一直在此居住。1994年11月刘广和死亡。刘广和死亡后我仍在此房屋中与刘硕一家共同在此居住直至2012年9月此房出租为止。现在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刘硕辩称:刘广和死亡后原告放弃了承租诉争房屋的权利,由我父亲刘秀疆承租了该套房屋。后我父母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现在该套房屋已过户至我名下。2013年6月原告被接走我们并不知情。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薄艳清与刘广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三女,长女刘秀英、次女刘秀芹、三女刘秀珍、长子刘秀山��次子刘秀疆。刘硕系刘秀疆之子。位于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原系刘广和供职单位北京市邮政建筑工程公司分配给其承租的公房,在分房时考虑了原住房面积及家庭人口因素。1994年11月22日刘广和死亡。同年12月1日,该套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秀疆。薄艳清自刘广和分配至该套房屋后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直至2012年9月止。现诉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2013年8月,薄艳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另查。2012年3月21日,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契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原系刘广和供职单位北京市邮政建筑工程公司分配给其承租的公房,在分房时考虑了原住房面积及家庭人口因素,薄艳清作为刘广和之妻自刘广和分配至该套房屋后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其享有对该套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该套诉争房屋虽经过承租人变更及所有权变更,但并不必然导致薄艳清丧失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对薄艳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薄艳清享有对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