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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积颖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89号原告刘积颖,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积颖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积颖及委托代理人钱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王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积颖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民,自2010年起,原告分别向市国土局及房山国土分局举报该村书记王×违法占地等问题。2012年3月27日,市国土局房山分局作出了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二层楼房及平房等设施。处罚决定作出后至今王×违法占地的行为仍然继续。现请求判决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对于原告所反映的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二村王×违法占地建房的问题,我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15日,我局就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2)房执他字第04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我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目前该案在执行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市国土局对当事人王×作出了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796.53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二层楼房及平房等设施659.25平方米。”2012年10月15日,市国土局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2)房执他字第04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被告据此裁定书于2012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书、(2012)房执他字第04015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立案收据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了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处罚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在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予以执行裁定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此案,该案现在执行中。故原告刘积颖以被告市国土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依法予以执行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刘积颖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履行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执行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积颖要求判决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执行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积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群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