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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道贵与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华,李道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开祥,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全。上诉人郭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了借款6万元及5000元利息,但没有证据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贵借款本金11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郭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理由是:一、2012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时,扣除了利息10500元,还扣除了孙成芝欠被上诉人李道贵的高息贷款,上诉人实际只得到8万余元;二、上诉人2012年8月29日在荣中告处拿了6万元,荣中告跟着上诉人去偿还了被上诉人6万元,2013年6月15或16日孙红旗跟上诉人去偿还了被上诉人4000元利息,两次还款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欠条变更为5万元,被上诉人李道贵谎称欠条被其妻子拿出去了,没有变更。被上诉人李道贵答辩称:一、上诉人郭永华两次共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6万元,孙红旗旁听了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不认识荣中告,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提到荣中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郭永华一审时仅主张借款10万元时扣除了担保人孙成业之兄孙成枝欠被上诉人李道贵的借款,二审时又主张预扣了利息10500元,但被上诉人李道贵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孙成业的书面证言也仅是陈述上诉人郭永华借款10万元后替孙成枝还款10500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道贵支付给了上诉人郭永华借款10万元。上诉人郭永华主张2012年8月29日偿还借款6万元,被上诉人李道贵不予认可。当时第一笔借款10万元并未到期,上诉人郭永华主张还款时被上诉人李道贵未出具收条,而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郭永华又向被上诉人李道贵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郭永华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2013年6月3日向上诉人郭永华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诉人郭永华主张2013年6月中旬支付利息4000元,与其一审时主张的在收到起诉状的前一天支付利息5000元相矛盾,上诉人郭永华也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书面证据。综上,上诉人郭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