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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米长智与肖顺华、黄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长智,肖顺华,黄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米长智,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新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唯,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顺华,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腊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顺华之妻。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借口不予归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现金人民币整(90000.00)玖万元整。用于工作调动的费用,于2013年8月21日还款”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该款项。被告与被告系夫妻。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借款人应当按着约定期限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