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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宋心河与薛善臣、张耀辉、闫发军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心河,薛善臣,张耀辉,闫发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7号原告宋心河,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善臣,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辉(曾用名张跃辉),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福运,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义隆,济宁任城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发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义隆,济宁任城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心河与被告薛善臣、张耀辉、闫发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薛善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灿,被告张耀辉、闫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义隆,被告张耀辉的委托代理人梁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心河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闫发军、薛善臣与原告联系,济宁市任城区××窑厂有积土运输业务。原告带人带机器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其承揽费约15万元。2012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施工费197117.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施工费,被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善臣、张耀辉、闫发军支付施工费19711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善臣辩称,该工程不是薛善臣联系的。××窑厂是张耀辉、闫发军与另外一人合伙承包经营的,2011年其在该窑厂干活,期间张耀辉让其跟着宋心河测量过土方,所以宋心河让其出具证明。证明材料的时间写错了,应该是“2011年”,不是“2012年”。其只是在窑厂打工的,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张耀辉、闫发军辩称,张耀辉、闫发军是窑厂承包人,薛善臣只是在窑厂打工的。但张耀辉、闫发军没有让薛善臣去量土方。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应得的运输费用,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耀辉、闫发军合伙承包经营济宁市任城区××窑厂期间,原告宋心河为窑厂运输积土。被告薛善臣在窑厂打工,2011年6月29日,接受张耀辉指派,为宋心河测量土方。测得土方为48044.8方,薛善臣出具了宋心河拉土方的证明,签了数额、时间和名字,并签上了张耀辉、闫发军的名字,宋心河在数额后面加上了“×7.1元”,即每方土运输费为7.1元。2011年7月6日,张耀辉出具了欠宋心河3000元拖车费的欠条。窑厂总计欠宋心河运输费341118.08元,加上3000元的拖车费,共计344118.08元。2011年,窑厂陆续支付了宋心河运输费14.7万元左右,将所有的宋心河出具的收到条收回后,由宋心河出具了一个总的收到条,数额约为15万元,交给了张耀辉,并且宋心河在总收条上写清原来的一切收条作废。2012年12月21日,薛善臣又出具了一份宋心河拉土方的证明,数额与价格同上。张耀辉、闫发军提交了宋心河出具的收到条十三份,共计153590元,称加上宋心河给窑厂出具的15万元的收到条,已经还清了其运输费。张耀辉、闫发军未提交该收到条。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宋心河提供的薛善臣出具的“证明”两份,张耀辉出具欠条一份、张耀辉、闫发军提供的宋心河出具的收到条十三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心河为被告张耀辉、闫发军合伙承包经营的××窑厂运输积土,双方对运输土方的价格、数量无异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宋心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耀辉、闫发军支付下余运输费19052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辉、闫发军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善臣系窑厂雇工,其测量土方、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辉、闫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宋心河的运输费190528.0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张耀辉、闫发军负担(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后结算)。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