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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某、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榃滨镇金滩村委银竹根*号(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丽霞,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金凤田淡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俊斌,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丽霞、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潘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在本市沙河益民服装市场因怀疑沈某、周某、陈某甲三人是敲诈勒索潘某丙的人而与沈某、周某、陈某甲发生纠纷而报警,沈某、周某、陈某甲要求潘某丙赔偿,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仍无法解决,后沈某、周某、陈某甲跟随潘永光等人要求赔偿。同日17时许,沈某、周某、陈某甲与潘永光在本市海珠区德怡居服装市场附近因上述矛盾引发打斗,被告人潘某乙及其多名同籍人员闻讯后赶至上址欲支援潘永光,沈某、周某、陈某甲三人见状后跑至昌岗西路新兴家喻酒家内。被告人潘某甲及多名同籍人员持械进入酒家寻找沈某三人,因未找到而离开酒家。后被告人潘某乙及多名同籍人员又欲进入该酒家找出沈某三人,被保安人员拒绝后遂在该酒家门口停车场聚集。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采取围堵警车的方式阻挠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等三人,造成昌岗路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在防暴警察到场后,现场局面才得到控制。次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黄某、吴某、刘某甲、周某、陈某甲、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陈某乙、罗某、刘某乙、程某、翁某、沈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潘某乙的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处警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检查笔录、案件作案工具说明、同案处理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损坏物品、车辆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及机主资料,广州市新兴家喻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茂名市茂港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乙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4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561号、1572号、1573号、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