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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郭华华与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华,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郭华华。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超。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杜钦。原告郭华华为与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萍,惠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华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经被告考核合格后被其录用为乘务员,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基本每月工作27天或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2013年2月初,原告获知浙江省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经查询后得知,2009年东阳市最低工资为每月980元,2011年4月起为每月1160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按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被克扣的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于2013年3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到洗车岗位工作,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当即表示拒绝。2013年3月11日系原告的休息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按时上班时却被告知不用上班了。原告向被告单位的领导陈述理由时,相关领导以自动离职相威胁,原告被迫于当天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足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加班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000元并支付四年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差额34019元、经济补偿金8504元、赔偿金17009元、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640元、代通知金208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华华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票额移交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原告出具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1份、原告(还有署名为葛英等多人签名)写给被告单位领导的信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因给被告单位领导写信反映相关情况导致被安排到洗车岗位,原告要求退还3000元押金时,根据被告要求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三、清账凭据1份、收款凭证2份,以证明2013年3月14日因被告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的事实。四、收款凭证1份,以证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售票员票款3000元(即诉请中要求返还的押金3000元)的事实。五、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逾期未审结,出具了该份告知书的事实。六、11路公交车营运时间表1份,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的事实。七、2009年日历1份、笔记本2份、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工作天数及每天的售票金额等相关情况。八、工资清单(打印件)2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告手写的工资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惠民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录用原告为乘务员。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合理安排其工作时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3月,因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严重票务违纪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已不适合在乘务员岗位继续工作,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整,让其到洗车岗位工作。原告在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拒绝到洗车岗位工作,自行离职,后其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故不存在需要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问题。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3000元押金,其实是乘务员领取票据时的票款保证金,同意在双方交接清楚后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惠民公交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违纪行为处理审批表、清账凭据、稽查现场记录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在清账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票务违纪行为,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理的事实。二、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1份,以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决定将原告调离现工作岗位,通知其到公司行政科(东站洗车)工作的事实。三、葛英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在原告写给被告单位领导的信函中签过名的人员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没细看信函的内容就签字的事实。四、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3份,以证明经批准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等工作岗位职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的事实。五、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工资发放清单各1份,以证明2011年度和2012年度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六、2012年1月19日进账单及奖金入户清单各1份、2013年2月6日客户借记通知及奖金入户清单各1份,以证明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每月预留工资的发放情况。七、考勤表3份、行车路单若干份、工资发放情况表若干份,以证明2013年1月至3月的原告出勤及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以,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单位领导写信要求补足加班工资等,在该信函上有被告单位的其他员工的签名。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证据六,被告认为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11路公交车的营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每日超过12小时。经审核,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八,被告对工资清单(打印件)及原告手写的工资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经审核,2012年4月份的工资清单(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1年6月和7月、2012年7月、2013年1月和2月原告手写的工资清单反映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工资清单反映的数额相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009年11月工资清单(打印件)、原告手写的2010年2月工资清单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口头通知其调整工作岗位一事,并没有书面通知。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六、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工资发放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但被告还应提供工资组成的证据,且年底发放的是奖金,并不是每个月的预留工资,不能计算在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内。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乘务员工作。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交款3000元,交款事由为“售票员票款”。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甲方根据乙方的情况,安排乙方在甲方的普工岗位工作。三、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按甲方的工资考核制度执行,当月的工资由月底统计汇总后在次月10日发放,甲方无故不得拖延。六、乙方需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的应按甲方的相应规定接受处理。七、合同的解除、终止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稽查人员在对原告经手收取的票款进行清账检查时发现欠款50元,为此,被告公司稽查科处理意见为:建议按条例3.3.4款处理免当月奖,扣绩效工资150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单位领导递交信函一封,要求被告按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足加班工资等。2013年3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调离现工作岗位,于2013年3月12日到车队办理移交手续,并在2013年3月12日到公司行政科上班(东站洗车)。原告当即予以拒绝。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3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4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请基本相同)。2013年7月9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077号《逾期审理告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等工作岗位职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详见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另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发放2011年度的奖金2400元(平均每月2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的奖金2200元(因该年度的11月被告清账检查时发现原告欠款50元,故被扣除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奖金(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被告尚未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即在2012年11月25日的清账检查时发现原告在票款收入中有欠款,决定将原告调离现工作岗位,调整到公司行政科上班,该处置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决定,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应确认系原告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被告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支付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640元、代通金208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被告单位,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全部或部分扣款的事由,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售票员票款保证金3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3000元款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取上述3000元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等工作岗位职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被告在每年年底向原告发放的奖金应作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工资发放清单及被告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况,经计算,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不低于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告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在每年年底均要向职工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奖金,故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被告处时,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奖金。经计算,被告应发放给原告上述期间的奖金500元。被告给原告补足上述奖金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的劳动报酬也已不低于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劳动报酬,即使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加上每年年底发放的奖金(每月200元),原告所得的劳动报酬也不低于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发放超时补贴或节假日加班工资,若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自工资发放之日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3年2月才向被告提出,故其要求补足2011年2月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能成立。2011年3月后,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被告也已每月支付其超时补贴或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而原告在2013年2月前也从未对加班工资的支付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判令补足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华华售票员票款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500元,合计3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华华与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