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子,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2012年4月1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山西村山西组,收购被害人吴某房屋四周的树木。后张某甲、张某乙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未对伐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被伐倒的树木砸到经过现场的吴某,致吴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代理审判员 韩锡海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