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东、阮发蓉,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曹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告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东、阮发蓉、被告润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燃料油2500吨,单价为5310元/吨,交货地点为扬州恒基达鑫码头。后双方又协商将交付地点变更为淮安市被告厂区,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并对质量、价格、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于2011年3月30日送货15车,共470.16吨至被告厂区,被告仅收货1车28.58吨,对其余货物以含酚量超标为由拒绝收货。致使原告被迫将货物转运、处理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谓的酚含量根本不在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范围,更何况,在原告送货前,被告已派员到生产厂家抽样检验,确认货物合格后,原告才装货运送。综上所述,被告拒收货物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24133.9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润尔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待被告10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原告账户中合同生效,被告汇款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因此双方买卖合同生效时间应该是2011年3月17日,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生效7日内将所有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因此合同的履行时间最后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而原告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因此超过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属于原告交货期限违约,同时原告的交货并没有将合同中所有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履行方式应当为水路运输,而原告擅自变更为陆地运输,原告这一变更运输的行为,不但增加了被告将多支付运输费用,也将承担比水路运输更大的损耗,因此原告的这一履行方式也属于违约,且原告所供燃料油酚含量超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之前的诉讼,双方已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原告种种违约行为,所以对于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润尔华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编号为HR11-11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一份,主要内容有:润尔华公司向汇鸿公司购买燃料油2500吨,单价为5310元/吨(平舱价),总金额为13275000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送货;质量指标为:密度(20℃)≤999KG/立方米、水份≤1.0%,硫≤0.8%、闪点(闭口)﹥66、运动粘度(50℃)≤180、机杂≤0.15%、残炭≤8.5%、灰分≤0.1%;双方共同在扬州恒基达鑫码头取样并且封样,质量指标以买受人公司质量检验为验收依据,如有异议,收货结束3日内提出,双方将共同封样送至CIQ商检,以CIQ商检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买受人支付预付款100万,余款待货到码头经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如存在对方逾期交货、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对方拒绝交货、产品质量、重量有差错等情形,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买受人预付款支付到出卖人账户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润尔华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汇鸿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2011年3月30日,汇鸿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部分燃料油送至润尔华公司厂区,润尔华公司收货28.58吨,剩余燃料油未收。2011年4月1日,汇鸿公司向润尔华公司发函,要求润尔华公司必须于2011年4月1日晚上12点前接受全部到场燃料油,并出具检验报告,否则应承担一切后果。同时声明汇鸿公司将有权另行处理润尔华公司未接收的货物,并由润尔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日,汇鸿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相关燃料油进行检验。2011年4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品质证书一份,对燃料油的水分、密度、灰分、残炭、运动粘度、闭口闪点、硫、机械杂质等项目进行检测,未对其他项目进行检测,并载明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本证书的签发并不意味着免除买卖双方和其他利益方应尽的合约责任。2012年6月16日,润尔华公司向汇鸿公司发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润尔华公司称经取样化验发现,汇鸿公司所供燃料油味道非常浓烈,远比正常燃料油气味浓烈,经测系燃料油中煤焦油含量超高,同时货物中酚含量高至7.64%,正常的燃料油是基本不含酚物质……且汇鸿公司履行期限严重违约,也未能全部履行。要求汇鸿公司接函后三日内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2012年,润尔华公司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润尔华公司与汇鸿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2、汇鸿公司立即退还润尔华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63750元。庭审中,汇鸿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本合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JSHH-RRH-110302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原协议做以下修改及补充,1、原协议第一条,单价为5310元/吨,由于送货地点改为润尔华厂区,价格上调71.8元/吨,单价调整为5381.8元/吨,货款金额增加179500元,供货时间修改为2011年4月10日前送到;2、原协议第二条,机杂≤0.15%,修改为机杂≤0.18%;3、原协议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双方共同在扬州恒基达鑫码头取样”修改为:“双方共同在买受人厂区取样”。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仅加盖了汇鸿公司印章。汇鸿公司辩称该《补充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但润尔华公司并未盖章回传。润尔华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协商过《补充协议》的内容,汇鸿公司也未将《补充协议》传真给润尔华公司。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汇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7日润尔华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七日内将货物送至扬州恒基达鑫码头,汇鸿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未经润尔华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内容协商进行了变更,汇鸿公司未能按约向润尔华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并判决汇鸿公司向润尔华公司退还预付款848240.2元及支付违约金。后汇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双方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汇鸿公司延迟送货构成违约,润尔华公司以含酚量过高为由拒收汇鸿公司所送的500吨货物,但酚含量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二审期间润尔华公司亦认可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润尔华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鸿公司主张其损失由以下几项组成:一、因润尔华公司拒收燃料油,汇鸿公司被迫将货物转卖给硕安公司,致销售货款损失367306.24元。计算方法为:(《补充协议》上调单价5381.8元/吨-转卖给硕安公司单价4550元/吨)×(送货数量470.16吨-润尔华公司实际收货数量28.58吨)=367306.24元。对此汇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汇鸿公司与南京硕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传真件盖章,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双方约定由汇鸿公司向硕安公司供应燃料油442吨,单价4550元/吨,总金额2011100元。2、2011年5月27日汇鸿公司致润仪公司发货指令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存于贵司的V2003#罐的M180燃料油441.58吨,已售出,请发货给硕安公司。3、2011年5月28日汇鸿公司致硕安公司收货确认函一份,其载明合同量为442吨,实提量为441.58吨,销售单价为4550元,销售金额为2009189元。4、2011年5月28日润仪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燃料油441.58吨,并加盖润仪公司公章。5、2011年5月27日硕安公司付款的银行记账回执三份、2011年5月31日汇鸿公司付款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汇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对此汇鸿公司称,硕安公司先于2011年5月26日分别向汇鸿公司支付了三笔预付货款,合计216万元,后经双方核算实际供油数量为441.58吨,货值应为2009189元,故汇鸿公司向硕安公司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并退还了多付的150811元。润尔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指令、收货确认函、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确认是与本案燃料油有关;对银行记账回执、业务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确认是与本案燃料油有关。二、本案所涉燃料油系汇鸿公司委托远景公司运输,因润尔华公司拒收部分燃料油,汇鸿公司向远景公司支付了停车损失27200元、倒料费4000元、增加运费48573.8元,合计79773.8元。其中增加运费损失计算方式为:(送货数量470.16吨-润尔华公司实际收货数量28.58吨)×增加运费110元/吨=48573.8元。对此汇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9日汇鸿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托运货物为M180燃料油,运输工具为15台30吨燃料油保温槽罐车,货物起运点为山东临淄迎宾路,目的地为江苏淮安韩侯大道,运费为220元/吨,500吨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10日。2、2011年4月2日汇鸿公司与远景公司的商务函一份,主要内容有:车辆货款明细,淄博临淄江苏淮安市卸车数约为28.56吨×220元=6283.2元,淄博临淄至江苏仪征市卸车数约为441.16吨×330元=145582.8元;车辆停留明细:3月31日-4月1日,淮安14车×1600元=22400元,4月2日,淮安6车×800元=4800元;车辆倒料费4000元,费用合计183066元,实际开票金额为183068.6元。对此汇鸿公司称,其委托远景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送货15车共计470.16吨燃料油,至润尔华公司淮安厂区后,因润尔华公司拒收其中14辆车的燃料油,故原告在淮安停车数日,寻找存储拒收燃料油的处所。后临时找到位于仪征的润仪公司存储拒收燃料油,并将14辆车燃料油分批运至润仪公司,其中8辆车于2011年4月2日出发,在淮安停留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日,余下6车于4月3日出发,在淮安停留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2日。停车期间另产生倒料费4000元。经汇鸿公司与远景公司协商,从淮安至仪征的增加运费为110元/吨。3、2011年4月2日汇鸿公司付款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2011年4月7日汇鸿公司付款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1年4月18日远景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一份。对此汇鸿公司称,就燃料油共向远景公司支付运费等共计18306.6元,远景公司向其开具相应数额运输发票。润尔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运输合同、商务函、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损失是由汇鸿公司变更运输方式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因润尔华公司拒收部分燃料油,汇鸿公司委托润仪公司储存拒收燃料油,并向其支付相应仓储费用等共计110415.8元。对此汇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日汇鸿公司与扬州市润仪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仪公司)签订的《油品仓储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由润仪公司为汇鸿公司提供油品仓储服务,计收费用的方式为,不足2000吨的则按2000吨收取仓储费用,超过2000吨的按实际数量结算,每月仓储费为25元/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若是车进库则另收10元/吨卸车费,以上费用不包含加温费用,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加温费用。(导热油加温每小时600元)。2、2011年5月27日润仪公司致汇鸿公司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此次仓储费用未支付,按照我公司财务及油库管理规定,贵公司如需提货须先行支付仓储费用。3、2011年6月9日、5月27日、5月16日汇鸿公司汇鸿公司付款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为汇鸿公司向润仪公司共付款110415.8元;2011年5月12日、5月27日、5月30日润仪公司开具的发票各一份,票面金额共计110415.8元。对此汇鸿公司称,因所储存燃料油为441.58吨,未满2000吨,按合同约定仍应以2000吨计算,故仓储费用为100000元,另加算卸车费和加温费,共计向润仪公司付款110415.8元。润尔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油品仓储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函件、发票真实性认可,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本案的燃料油,可能为汇鸿公司与润仪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四、因润尔华公司对燃料油质量有异议,汇鸿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支付了燃油检验费6500元。对此汇鸿公司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1、2011年4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报告复印件一份,上加盖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2011年4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一份,证书号码320111040024,主要内容有:对燃料油的水分、密度、灰分、残炭、运动粘度、闭口闪点、硫、机械杂质等项目进行检测,未对其他项目进行检测,并载明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本证书的签发并不意味着免除买卖双方和其他利益方应尽的合约责任。3、2011年7月15日汇鸿公司付款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为汇鸿公司向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付款6500元,2011年7月15日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开票项目为320111040024燃料油检验费,金额为6500元。润尔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按合同约定质量检验应由CCIC即中国进出口检验检疫作出,故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报告、品质证书真实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对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检验检疫不是一个机构,检验费用也无合同依据。五、因与润尔华公司所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未能履行,导致汇鸿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18282.05元,汇鸿公司计算方法为:(《补充协议》上调单价5381.8元/吨-采购单价5005元/吨-运费220元/吨)×(合同燃料油总量2500吨-已处理燃料油470.16吨)=318282.05元。对此汇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3月25日汇鸿公司与江苏力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汇鸿公司向力航公司购买燃料油2500吨,单价为5005元/吨,总金额为1251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10日;质量指标为:密度(20℃)≤999KG/立方米、水份≤1.0%,硫≤0.8%、闪点(闭口)﹥66、运动粘度(50℃)≤180、机杂≤0.15%、残炭≤8.5%、灰分≤0.1%;汇鸿公司自行安排车辆至供方山东临淄库区提货。润尔华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系汇鸿公司与力航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压低价格,向润尔华公司索赔。六、因润尔华公司拒收燃料油,致汇鸿公司与力航公司合同未正常履行,向力航公司赔偿损失241856元。对此汇鸿公司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1、2011年3月25日汇鸿公司与力航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前所述。2、2011年4月13日力航公司致汇鸿公司扣款通知一份,为复印件加盖力航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购买我公司燃料油2500吨。但在我公司供货15车,470.16吨后,由于贵司的需方原因,贵司拒收后续货物,导致我公司的供方山东正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向我公司索赔241856元,并已实际在我公司的预付款中扣划了该款。现通知贵公司,该责任应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样在贵公司的预付款中扣划该款。如贵公司向责任方索赔,我公司可以提供必要的配合。3、2011年4月12正辉公司致力航公司的扣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VE20110315-1。由于贵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临时中止合同,贵公司需为我公司支付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41856元。4、2011年4月13日正辉公司向力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力航公司印章,金额为241856元,交款事由为货物加温补偿费。润尔华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正辉公司的扣款通知和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已超出润尔华公司对本案合同的预见性;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如前所述;对力航公司向汇鸿公司的扣款通知,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支付情况,故不能确认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2011年4月1日,润尔华公司发给汇鸿公司传真函一份,内容有:“贵司与我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燃料油合同,数量2500吨,贵司于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500吨送货到我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指令、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复印件、《委托运输合同》、商务函、《油品仓储服务协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报告及品质证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正辉公司致力航公司的通知、收款收据复印件、相关的银行凭证、发票、(2013)宁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及其具体数额;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各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1、关于2011年3月31日汇鸿公司向润尔华公司的实际供应燃油数量,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2011年4月1日润尔华公司发给汇鸿公司的传真函的表述,汇鸿公司向润尔华公司供应燃油500吨,但汇鸿公司主张实际供应燃油数量为470.16吨,少于认定的500吨,考虑到燃油具有的溢短装问题及运输中的损耗,其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汇鸿公司主张实际供应燃油数量为470.16吨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汇鸿公司主张因其处置润尔华公司拒收的燃料油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了转售与第三方的差价损失367306.74元、增加的相关运输费用损失79773.8元及存储费用损失110415.8元。在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从货物标的、数量的一致性,以及各地点和时间节点的相互衔接,完整的展现出汇鸿公司为处理拒收燃料油转运、存储及转售的全过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对应的441.58吨燃料油确为润尔华公司拒收的燃料油,且汇鸿公司对处置拒收燃料油过程中支付及收取相关费用的举证,能够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成立予以认可。润尔华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转售差价损失的数额,因《补充协议》并未生效,汇鸿公司不应以《补充协议》调整的单价5381.8元/吨为标准计算转售差价的损失,而应以《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约定的5310元/吨的单价予以计算,故对该项费用相应调整为335600.8元;对于相关运输费用损失79773.8元和储存费用损失110415.8元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525790.4元。3、关于鉴定费用损失,因汇鸿公司不能对鉴定报告出具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和收款方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用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销售可得利益损失,汇鸿公司对其向力航公司采购本案所涉燃料油的事实未予充分举证,且可得利益应为扣减运输、储存、人员工资、纳税等正常经营成本后的净利润收益,原告亦未就相关事实予以证明,故其可得利益不能确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力航公司索赔损失,汇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涉及正辉公司对力航公司的索赔事项,但未证明该事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对其已实际向力航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已经解除,但对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仍应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淮安》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汇鸿公司延迟送货行为构成违约,已在另案中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润尔华公司以涉案燃料油酚含量超标为由拒收货物,但该标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其拒收货物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也是导致汇鸿公司各项损失的直接原因。本案所涉燃料油为符合润尔华公司要求的符合一定指标的特定物,且燃料油系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故润尔华公司应当预见到其拒收后原告必将对货物进行紧急处置的后果和损失。汇鸿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亦及时对拒收货物进行了处置,已尽减损义务。故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润尔华公司应对给汇鸿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尔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鸿公司赔偿损失525790.4元。二、驳回原告汇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润尔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7元,分别由原告汇鸿公司负担10163元、被告润尔华公司负担975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91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卓 越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