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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福胜诉被告麦启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京族,现住广西X市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麦XX,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刘XX诉被告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刘XX、被告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8日同居生活,1993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刘XX,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0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麦XX离婚;二、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刘XX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XX的身份情况;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情况。被告麦XX答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麦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相识,1998年8月28日同居生活,199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刘XX,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麦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各自克服缺点,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