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丙国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国,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国。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上诉人张丙国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包了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内房产的市政工程、东官河桥梁工程及美食风情街与KTV中心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后,就其中的东官河桥梁、西区别墅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桥梁工程)和美食风情街、KTV中心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桩基工程)与原告张丙国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原告张丙国主张的进度款包含材料费用,且结合《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来看,“桥梁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属于专业承包范畴,而非劳务分包范畴,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张丙国无相关方面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由于原告张丙国施工的桥梁工程已验收并移交,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完工但被检测为不合格,故原告张丙国就桥梁工程向被告一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合理,但被告一建公司就桩基工程是否需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精神,需待桩基工程是否可以修复以及修复后能否竣工验收合格确定。虽然原告张丙国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结算款,但进度款亦属于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进度款同样适用。目前,桩基工程并未进行修复,是否能够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并不确定,故原告张丙国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目前,桥梁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已经可以明确,被告一建公司是否欠付价款需结合该公司就该工程的已付款情况确定。原告张丙国认为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区分支付,被告一建公司则认为可以区分已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从被告一建公司的付款组成来看,可以分为商品砼款项与其他款项两部分。其中商品砼款项,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可以结合原告张丙国曾签字确认过商品砼种类、数量的“结算单”、“关于东方太阳城东官河桥梁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系被告一建公司与业主因工程款纠纷仲裁时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出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及“桩基工程使用的商品砼仅为C25水下���一种”的情况进行区分。若被告一建公司的计算方式成立,除C25水下砼以外的商品砼应全部用于桥梁工程,关于其型号与数量,“结算单”与“鉴定报告”的内容应当一致,但经计算,无论是其他商品砼的总量或是某种商品砼的数量,“结算单”与“鉴定报告”的内容并不一致,可见被告一建公司的区分方法并不准确。而关于商品砼以外的其他款项,包括“人工工资”237502元、“借条”款项500000元在内的一些款项亦无法区分所对应的工程。因此,该院在本案中无法准确区分两项工程的已付款情况,亦无法判断桥梁工程进度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如果按照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区分两项工程的已付款,可能会出现桥梁工程工程款多付的情况,即便如此,由于被告一建公司并未如约付足两项工程的总进度款,多付的部分应作为桩基工程的已付进度款,待工程能��修复以及修复后能否竣工验收合格确定后判断是否应当返还。综上,本案中,桥梁与桩基工程无法区分支付工程价款,而桩基工程目前尚未修复,故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丙国的起诉。宣判后,张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桩基工程”,上诉人张丙国2006年8月18日施工完成,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和监理单位便随即进行现场质量验收确认为“所有桩基质量均符合设计及规范验收要求”的合格成品,并非原审裁定所认为的“施工的桩基工程已完工但被检测为不合格”。这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庭审中所举证的“(2010)台仲裁字第264号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中能清楚地反映出来。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2006年8月18日施工完���后交付的“桩基工程”质量是符合设计及规范验收标准的。于是,在竣工验收后不久便分二次返还给上诉人履约保证金60万元。倘若上诉人张丙国交付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怎么可能会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张丙国?至于竣工验收一年后,太阳城公司委托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而发现该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论就事实情形,还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均应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来承担责任。导致竣工验收一年后,太阳城公司委托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后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安排给上诉人张丙国施工的“桩基工程”设计依据及验收标准与太阳城公司所要求的设计依据及验收标准不相一致。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来处理本案的工程进度款纠纷,明显不当,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处理此案。三、原审裁定将应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承担的桩基工程整改修复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张丙国来承担,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已将该桩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张丙国,那就意味着就桩基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已履行结束,上诉人无须再对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桩基工程修不修复,以至于什么时候修复,非上诉人张丙国责任;也非上诉人张丙国能力所能及的范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也应由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指令继续审理。一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分包的工程涉及桥梁、地基和基础工程,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包工包料,而上诉人并无该方面的专业承包资质,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的承包合同非劳务分包范畴,从而认定讼争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施工的桩基工程系合格工程,并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台仲裁字第264号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已经自认。但该仲裁案件系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提出的抗辩,对本案并无约束力。且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已被该仲裁案件确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裁决被上诉人承担整改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已经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工程进度款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施工的桥梁工程已经验收,但上诉人一审时陈述桥梁工程与桩基工程的付款情况及商品砼无法区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