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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启敏、毛桂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启敏,毛桂春,汪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鲍启敏。被告:毛桂春。被告:汪立新。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启敏、毛桂春、汪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毛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启敏、汪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鲍启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①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②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③该款由被告毛桂春、汪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毛桂春、汪立新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启敏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止,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鲍启敏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鲍启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毛桂春、汪立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桂春答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鲍启敏、汪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鲍启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毛桂春、汪立新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鲍启敏交付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桂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鲍启敏、汪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启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毛桂春、汪立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鲍启敏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桂春、汪立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二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桂春、汪立新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鲍启敏进行追偿。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启敏归还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启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桂春、汪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桂春、汪立新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鲍启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鲍启敏、毛桂春、汪立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