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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外号狐狸精,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198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路口的永泰大药房门口,从正在购物的罗某某手提的购物袋内盗得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79.50元。胡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罗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并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搜出被盗钱包。被盗钱包及现金279.50元已于当日发还给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振华的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胡某某被宣告缓刑后,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并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原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于有前科,因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3)零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共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已扣除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判时已羁押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亦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