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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男,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宁、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尚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此又过了一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充分了解且完全认可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很少发生矛盾,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非常牢固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由于原告的亲属从中制造矛盾,被告时常受到他们的无端谩骂,使被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正需要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完全有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必将引起被告病情的加重。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告知,被告除了需要坚持药物治疗外,还应该避免外界刺激,自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被告的精神状况就非常恍惚,此时若解除婚姻关系,会使被告在精神上崩溃,造成不可避免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双方分居一年为由提出离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是2012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不构成久治不愈,原告应对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被告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2月20日法庭出具该判决生效后已满六个月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古冶区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姐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实际开始分居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且法庭的证明也能够证实双方分居并未满两年。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魏某甲提交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开始的,被告婚前并没有精神病而是婚后受到原告亲属的辱骂而患得的精神病。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不是医疗部门,无权对公民个人是否构成精神病出具证明,对于五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是根据家属的要求出示的,在此证明后面写有仅供参考的字样,诊断证明应有住院病历和治疗过程相互佐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予以证实,该合同与扶养费案件中被告魏某甲出具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我方认为该合同存在瑕疵,请法院核实。经审查,村委会无权对其村民是否构成精神病出具证明,故本院对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唐山市第五医院作为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有权对其患者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作出诊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姓名,租赁期限和签订日期等合同内容均有改动,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第二个焦点被告魏某甲申请法院调取了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滦分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明细账单四张、唐山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在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的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应有被告一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27个月,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按月平分再计算27个月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魏某甲亦未怀孕,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赵某某曾于2012年5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我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某甲经唐山市第五医院确诊存在精神疾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分别为24822.63元和10152.6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且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但被告魏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于2012年10月12日经唐山市第五医院确诊存在精神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其生活需要原告赵某某的关心和照顾,此时如果判决双方离婚不利于魏某甲的治疗和正常生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婧代理审判员  张宁代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