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水城县阿戛乡健恒煤矿、刘发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健恒煤矿,刘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益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嵩,男,汉族,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阿戛乡健恒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发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贵,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健恒煤矿合伙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鹰山煤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水城县阿戛乡健恒煤矿(以下简称健恒煤矿)、刘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健恒煤矿作为甲方,原告老鹰山煤焦公司恒昌洗煤厂作为乙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供煤协议,其内容为:“乙方预付甲方煤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甲方负责并承诺在2011年元月31日之前把水城县阿戛乡健恒煤矿上的存煤陆仟吨主焦煤送至滥坝恒昌洗煤厂。如逾期甲方不能完成,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每月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作为乙方的损失。时间从2011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健恒煤矿唯一的一条运输通道被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堵拦,运输煤炭车辆无法通行,堵拦健恒煤矿运煤通道的肇事车辆直至2011年3月25日才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排除,被告健恒煤矿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送煤。与此同时,水城县民用煤电煤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3月20日下发了水供煤办字(2011)1号文件“关于加强电煤供应的紧急通知”: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全县煤炭产品除供应电煤、民用煤、然气煤外,一律停止外运,被告健恒煤矿再次未能向原告运煤。2011年4月11日被告健恒煤矿得到水城县民用煤电煤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水电煤准运字(2011)91号《准运通知》后,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运送了570.54吨煤。被告健恒煤矿得到《准运通知》不到一个月,水城县民用煤电煤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5月5日再次下发了水供煤办字(2011)2号文件“关于印发《水城县2011年电煤供应方案》的通知”,给健恒煤矿分配了每月300吨的电煤任务。因健恒煤矿属于整合煤矿,煤矿正处于停止生产状态,未能完成政府分配的电煤供应任务,此后未取得政府部门准运,从而导致健恒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完全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与被告健恒煤矿作了结算,被告健恒煤矿于2011年11月8日退回了原告原煤预付款余额2927674元。原审认为,被告健恒煤矿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供煤义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受阻以及政策因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另外,被告健恒煤矿因不可抗力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后,于2011年4月再次向原告供煤时,原告对被告健恒煤矿从新履行合同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且原、被告对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原煤销售交易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和退款时对协议约定的损失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称:一审认为“被告健恒煤矿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供煤义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受阻以及政策因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交通事故是2010年12月6日发生的,而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被上诉人作为当地企业不管是从客观上或是主观上都应当知道这一事件,被上诉人明知的事情怎么就变成了不可预见?其次,水城县政府相关文件是在2011年3月22日出台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被上诉人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把6000吨主焦煤交付于恒昌冼煤厂,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不可抗力事由是在被上诉人已经迟延履行之后出现的,而根本不是在履行期间发生的,因此,被上诉人所提的政策性因素也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再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政府相关文件明确被上诉人完成电煤任务为3000吨,每月的完成量为300吨,该数量远远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6000吨,即被上诉人通过自身的努力是可以克服的,被上诉人以政府文件来抗辩迟延履行难以让人信服。被上诉人恒健煤矿2011年4月向上诉人供煤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属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而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认定原合同的解除即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审认定“被告健恒煤矿因不可抗力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后,于2011年4月再次向原告供煤时,原告对被告健恒煤矿从新履行合同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后还要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被上诉人自愿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只是煤款的结算并不涉及到经济损失部分,这不意味着上诉人要放弃这项权利,原判认定原告在结算和退款时对协议约定的损失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基本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发贵在二审开庭质证时口头答辩称:因交通事故发生堵塞道路时间长是被上诉人无法预见的,道路疏通后,因政策的需要禁止被上诉人的煤外运,也是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发生权利义务主体的是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恒昌冼煤厂而不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发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机读档案证据二份,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质证认为,机读档案证据证实了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恒昌冼煤厂是上诉人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老鹰山煤焦公司与被上诉人健恒煤矿在2011年1月5日《协议》签订之前就存在原煤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9月23日双方对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所供应的原煤进行结算,记载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10日、25日、27日、2011年1月6日、4月12日、14日、29日分别付180万、30万、20万、30万、50万、50万、10万、20万元,共计390万煤款给被上诉人。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退回剩余煤款2927674元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供应原煤给上诉人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原煤运输道路因交通事故被人为堵塞时间较长无法预知以及因政策调整无法预见而导致。而根据对双方当事人原煤销售结算单和上诉人领取剩余煤款证据的分析,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5日《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并未全额预付300万元煤款,之后,在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上诉人仍有继续支付煤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此行为实际上认可了被上诉人未按约供应原煤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进行的原煤销售结算,实际上是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进行了结和清算的行为。上诉人领取剩余煤款的行为实际上其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作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