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周某,桂林市南城百货员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乙;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而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生活及工作等观念都难以沟通。原告一直珍惜婚姻和家庭,但虽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却逐渐破裂,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补偿金6万元后,被告反悔。因和解不成,原告考虑到为减轻被告的负担及儿子的意愿,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在婚前恋爱四年,有感情基础,且结婚17年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之所以想离婚,是因为另有新欢。为了给尚未成年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也因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虽偶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完全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愿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的改正自己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和信任,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婚姻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