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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冯永华与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文河,庞士利,冯永华,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文河,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士利,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方廷。上诉人葛文河、庞士利因与被上诉人冯永华、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女儿出嫁(未在婆门取得承包地)为由,将被上诉人冯永华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54亩土地调整给上诉人葛文河耕种、将2.163亩土地调整给上诉人庞士利耕种。调整给葛文河的1.54亩土地住于村西金柱坟,调整前四至为东邻瑞全、西邻永坤、南至道、北至道,现四至为东邻葛朝峰、葛乃祥、西邻冯永坤、南至道、北至道;调整给庞士利2.163亩土地有三块,其中第一块面积1.188亩,调整前四至为东邻李方臣、西邻冯庆一、南邻田间道、北邻田间道,现东邻常继霞、西邻冯庆一、南邻��间道、北邻田间道;第二块位于村南,面积0.748亩,其四至为东邻杨青广、西邻冯庆一、南邻南里村土地、北邻庞保全;第三块位于村南农场地,面积0.227亩,其四至为东邻南里村土地、西邻田间道、南邻庞保村、北邻冯永华。2010年至2013年威县统一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为:2010年每亩62.51元、2011年每亩70.19元、2012年每亩81.56元、2013年每亩83.37元。自2010年至2013年,葛文河领取1.54亩土地的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458.35元,庞士利领取2.163亩土地的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643.77元。庞苏庄村自2009年至2013年土地出租租金分别为:2009年每亩450元;2010年每亩500元;2011年每亩600元;2012年每亩400元;2013年每亩400元。因原告未能耕种被调整土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1.54亩调整给第三人葛文河耕种、将2.163亩土地调整给第三人庞士利耕种,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所领取的相应的粮食补贴等补贴款,还应赔偿原告因未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3年被占土地经济损失应按威县防风固沙林带租用农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因被调整地块未被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占土地经济损失应参照当地一般土地出租价格确定,即确定为:2009年至2013年第三人葛文河所占1.54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3619元、第三人庞士利所占2.163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508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葛文河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冯永华一块承包土地计1.54亩,第三人庞士利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冯永华三块承包土地计2.163亩;二、第三人葛文河返还原告冯永华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共计458.35元,并赔偿原告冯永华经济损失3619元;第三人庞士利返还原告冯永华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共计643.77元,并赔偿原告冯永华经济损失5083.05元。上述义务第三人葛文河、庞士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葛文河、庞士利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8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葛文河、庞士利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费用。上诉理由: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多年来一直是每年对本村添、去地进行调整,由销户、迁出户的人员将个人使用的土地调整给添户、迁入户的村民耕种,村民对于添地、去地都自觉排好顺序,和谐遵守村规民约,也很好保证了本集体生活的村民的口粮问题。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按照村规民约,被上诉人女儿的承包地应当调整给上诉人家。国家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粮食直补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自2010年后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基于大多数村民同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流转,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冯永华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庞苏庄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行调整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政策,争议土地应当返还,国家粮食直补也应当返还。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永华的女儿出嫁后,未在男方家取得承包地,庞苏庄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调整其家庭��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冯永华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冯永华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及相应粮食补贴款并赔偿因调整承包地对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并未领取粮食直补款,因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的专项补贴,无论上诉人是否领取该款,该款也应当确实存在,如其确未收到该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冯永华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葛文河负担262元,上��人庞士利负担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