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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宏亮与齐共水、宋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亮,齐共水,宋智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吕宏亮,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共水,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智博,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宏亮诉被告齐共水、宋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共水、宋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亮诉称,2013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催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齐共水、宋智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齐共水打款5万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齐共水、宋智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宏亮现金5万元,借款一个月,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涉案借款。原告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4月至9月底,主张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宏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共水、宋智博借原告吕宏亮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齐共水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双方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年息1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本院支持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至9月30日,逾期利息1128元。被告齐共水、宋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共水、宋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宏亮借款5万元。二、被告齐共水、宋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宏亮逾期利息1128元。三、驳回原告吕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齐共水、宋智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审判员  聂振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