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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育社区×号楼北京捷顺行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前,窃取×订购的英特尔牌I5-3570K型CPU5块、I7-3770K型CPU5块,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125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独×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