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周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7日于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疾病于2011年6月18日被依法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8日9时30分至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云山街道中山路46号三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黑色蒲公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赃车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3年8月9日14时15分至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费龙口新村,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家门口弄堂里的价值人民币4420元的绿色豪琦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3年8月19日11时至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青松村6幢三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谢某和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80元的蓝色三鑫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3年9月3日11时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13号太和堂药店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黄车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赃车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吕某、谢某和、金某分别收到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赃款4420元人民币、5080元人民币、26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吕某、谢某和、金某的陈述;3、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抓获经过;5、谅解书;6、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8、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视频资料;10、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周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