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守文与刘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文,刘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守文,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旭,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德玉,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守文诉被告刘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东、黎旭,被告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守文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德玉赔偿原告护理费9600元(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284元、误工费30381元(2800元/月÷21.75天/月×236天,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定残日)、医疗费1249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120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0元(8000元×(7÷2+11÷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共计260871.4元(减去被告刘德玉支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实际诉求为21087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承担的为保险责任,超出或不符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二、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仅赔10000元,且该费用已提前支付;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出院后继续护理,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之日即90天;误工期限有误,应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共223天,另请求核实蜀湘园餐厅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均人纯收入9371.7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德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支付了原告的4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6时20分,被告刘德玉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G324线方向往园洲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福园路福田镇焕昌汽配厂门前路段时左转弯借道通行,与一辆从园洲方向往G324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F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德玉是肇事车辆豫S×××××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124946.4元,其中被告刘德玉支付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原告称其有被扶养人两人,其母亲楚道珍(1939年11月10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成年子女扶养)和其儿子李凯(2005年5月4日出生),并提供由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及大竹县清河镇铁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及其母亲及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蜀湘园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餐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供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其妻子陶加凤的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F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玉负责赔偿70%。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24946.4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228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蜀湘园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餐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800元,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227天,误工费为21186.67元(2800元/月÷30天/月×22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其妻子陶加凤的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院9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2400元/月÷30天×90天);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请求按120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由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及大竹县清河镇铁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由两人,其母亲楚道珍(1939年11月10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成年子女扶养)和其儿子李凯(2005年5月4日出生),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5.41元[(7458.56元/年/人×7年÷2人+7458.56元/年×11年÷2人)×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40273.84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267.4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不足部分134006.4元(240273.84元-96267.44-10000元),由被告刘德玉负责赔偿70%即赔偿93804.48元,扣除被告刘德玉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刘德玉仍应赔偿53804.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文96267.44元。上述款项96267.44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文53804.48元。二、驳回原告尹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6元,由被告刘德玉负担1145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24946.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100003、营养费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2171.3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171.3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5.4113425.4110、丧葬费11、交通费2284228412、住宿费13、护理费7200720014、误工费21186.6721186.6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560106267.4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96267.44元)合计240273.84元93804.48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53804.4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