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工作单位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杭州嘉路诗鞋业有限公司的三楼车间内,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胡某乙(1997年7月18日出生)发生矛盾,后被害人胡某乙叫来在同车间工作的老乡被害人毛某(1997年2月17日出生)以及老乡胡某甲帮忙。在双方的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全长约15cm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毛某、胡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左胸部锐器创伤致左肺破裂、胸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行开胸肺修补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胡某乙腹部、左上肢锐器伤,累计伤口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果刀一把;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柳某、胡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毛某、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故意伤害行为除造成一人重伤之外,另造成一人轻伤;二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