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与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章。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定。委托代理人:毛爱东、母志莉。上诉人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以下简称天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23日,天杭公司、耀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杭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东区76-1号贰至叁楼厂(库)房的房屋出租给耀运公司使用,房屋面积约为136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2元/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计196128元/年(半年98064元),同时约定,耀运公司独立设表,自行承担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租赁期届满后,耀运公司应把承租房屋交还给天杭公司,等等。2007年12月,天杭公司、耀运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杭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东区76-1号一至三楼厂(库)房的房屋出租给耀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一楼每月12.5元/平方米,三楼每月12元/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计91269元/年(半年45634.5元),同时约定,耀运公司独立设表,自行承担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租赁期届满后,耀运公司应把承租房屋交还给天杭公司,等等。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标的不重合。租赁期内,耀运公司按约向天杭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租赁期满后,天杭公司要求耀运公司腾房,耀运公司认为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不同意腾退,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存了2012年1月至7月的租金143698元。现耀运公司已将该提存的租金取回。2012年6月25日,天杭公司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公告,要求耀运公司在3日内搬离。2012年6月28日,耀运公司前往案涉房屋搬运物品,天杭公司锁上大门致使耀运公司无法自由进出。此后,耀运公司无法再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2013年6月25日,天杭公司在《今日早报》第19版刊登公告,要求耀运公司在登报5日内办理案涉租赁房屋的腾退手续。2013年6月28日,耀运公司腾空了案涉租赁房屋并与天杭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天杭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耀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488181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7397元计算,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年租金287397元的1.5倍标准计算)、2010、2011年度的物业费12240元、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水费932元、电费1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耀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杭公司、耀运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1月9日届满,租赁期满后,耀运公司应交还承租房屋。但是,租赁期满后,耀运公司一直未予腾退,直至2013年6月28日,耀运公司才腾空并交还了案涉租赁房屋。现天杭公司要求耀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耀运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腾空并交还房屋,其逾期腾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天杭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耀运公司曾在2012年6月28日前往案涉房屋搬运物品,因天杭公司锁上大门导致耀运公司无法腾空租赁房屋且无法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因此,原审法院对天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134643.5元[(196128+91269)元/365天*171天]。对于天杭公司要求耀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耀运公司独立设表,自行承担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因天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耀运公司应向其支付物业费,或者天杭公司已代耀运公司支付了相应水费、电费、物业费,故原审法院对天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2日判决:一、耀运公司支付天杭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346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12元,由天杭公司负担人民币2915.5元,由耀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6.5元。耀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天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天杭公司认为耀运公司实际的腾退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该日。2012年6月25日,天杭公司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公告,要求耀运公司3日内搬离。但耀运公司派遣人员均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且都不愿出具物品已搬离的证明,为此导致逾期腾退的原因在于耀运公司。天杭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多次通过口头和信件通知耀运公司,要求其腾退本案所涉房屋。后在2013年6月25日在《今日早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耀运公司尽快腾退案涉房屋。根据天杭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耀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腾退手续。综上所述,天杭公司认为逾期腾退的原因在于耀运公司,故应按实际腾退时间即2013年6月28日止计算占有使用费。请求:1、撤销(2013)杭江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天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耀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耀运公司答辩称:天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另案中,即(2012)杭江民初字第2057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1355号案件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天杭公司与耀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9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耀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腾空房屋并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天杭公司,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对于2012年6月28日耀运公司曾派员到租赁房屋搬运物品和2013年6月28日耀运公司腾空了案涉租赁房屋并与天杭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28日,耀运公司未能搬运物品并腾空交还房屋的原因,及耀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耀运公司曾派员工前往案涉租赁房屋搬运物品,但天杭公司予以阻止导致耀运公司无法腾空并交还房屋。天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认为其阻止搬运的原因是因为前来搬运的人员无授权委托书,且不愿意出具清单。耀运公司系根据天杭公司的通知派员搬运其存放于案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天杭公司也认可前来搬运的人员原系耀运公司的员工,且案涉租赁房屋的钥匙由耀运公司持有。天杭公司认为不清楚上述人员在搬运时是否仍为耀运公司员工而予以阻止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耀运公司搬运的系其自己的物品,天杭公司要求出具搬走货物的清单亦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2年6月28日由于天杭公司的原因导致耀运公司无法腾空租赁房屋且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据此认定耀运公司只需要支付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天杭公司认为耀运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天杭公司还主张耀运公司应支付其相关时间段的物业费、水费和电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请亦并无不当。综上,天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负担(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应退还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