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周春泉与陈建军、钟智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泉,陈建军,钟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周春泉,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陈建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钟智敏,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周春泉诉被告陈建军、钟智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钟智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泉诉称:被告陈建军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钟智敏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军、钟智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承担相应利息4600元,合计1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春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实其主张。被告陈建军、钟智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钟智敏为其担保,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春泉的利息计算过高,起始时间不正确,应扣除三个月的还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酌情按每月一分计算。被告钟智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钟智敏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钟智敏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偿还原告周春泉借款本金1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一分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智敏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陈建军、钟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中文审 判 员 郭 罡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鹏翔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