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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均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明、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以自己开的调剂商行资金紧张为由,以2分/月、2.5分/月的利息,分别向王某甲、舒某甲、邬某等30余人共借款人民币700余万元,至2012年12月27日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及归还借款而逃逸,造成王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余万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2.5分的月利息向他人借款,后转贷出去,从中赚取利差,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及归还借款而逃离奉化市。期间,被告人朱某向王某甲、舒某甲、邬某等30余人吸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8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王某甲共计借款人民币47万元,除支付12.96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2、2008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舒某甲、邬碧红夫妇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除支付20余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3、2008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杨某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除支付20余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4、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郑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3.8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5、2008年11月6日、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朱均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胡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除支付21.08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6、2008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丁某甲借款人民币17万元,除支付4万元左右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7、2012年3月和8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葛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除支付1.14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8、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范某均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8.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9、2011年2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袁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除支付3.36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0、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单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除支付10.9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1、2011年2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舒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利息4.2万元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2、2010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舒某丙借款人民币34万元,除支付10万元左右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3、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董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除支付3.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4、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顾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除支付1.4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5、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2.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6、2010年8月31日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除支付8万元左右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7、2010年8、9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除支付6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8、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朱长君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19、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朱远东借款人民币70万元,除支付8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20、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竺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共支付其利息4.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1、2011年10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王某乙偿还本金5万元,期间共支付其利息1.3万元,借款本金余额未归还。22、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朱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除支付2.3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23、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鲍某甲能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支付其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24、2008年9月起,被告人朱某以2-2.5分/月的利息,共向邬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除支付30905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25、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鲍炳潮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间支付其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6、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以2.5分/月的利息,共向余某甲及其女儿孙琪娜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7、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以2.5分/月的利息,向余某乙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28、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朱某丙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9、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共支付其利息296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30、2011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骆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共支付其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31、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以以2分/月的利息,向丁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除支付5.7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江西新余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28日借给被告人朱某25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又借给朱某22万元,月息2分,朱某共支付利息12.96万元,本金未还。2、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证实从2008年7、8月份起,被告人朱某向舒某甲、邬碧红夫妇借款65万元,期间共拿到利息20余万元,本金未归还。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自2008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陆续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除支付20余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郑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3.8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6日和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23万元,除支付21.08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6、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17万元,除支付4万元左右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7、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8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9万元,除支付1.14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8、被害人范某均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除支付8.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9、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20万元,除支付3.36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0、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22万元,除支付10.9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1、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除支付4.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2、被害人舒某丙的陈述,证实自2010年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34万元,除支付10万元左右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5万元,除支付3.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4、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5万元,除支付1.4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除支付2.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35万元,除支付8万元左右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9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12万元,除支付6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18、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共支付其利息4.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1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其于2011年12月1日讨回5万元本金,朱某共支付其利息1.3万元,借款本金余额未归还。20、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7月30日,其以父亲朱仁朝的名义共借给被告人朱某15万元,月息2分,朱某共支付其利息2.3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1、被害人鲍某甲能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5万元,朱某未支付其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22、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起,被告人朱某以2-2.5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45万元,被告人朱某共支付其利息30905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3、被害人鲍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5万元,朱某共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4、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以2.5分/月的利息,向其及其女儿孙琪娜借款12万元,朱某共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5、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以2.5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3万元,朱某未支付其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26、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15万元,共支付其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16万元,朱某共支付其利息296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8、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借款85万元,期间共支付其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9、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借款20万元,除支付5.7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未归还。3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向其父亲朱长君借款7万元,朱某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以2分/月的利息,共向其哥哥朱远东借款70万元,朱某共支付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3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以2分、2.5分的月息向他人借款,后转贷出去,从中赚取利差,其中部分借条上签名写的是“朱军”,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及归还借款而逃离奉化。期间,被告人朱某向王某甲、舒某甲、邬某等30余人吸收借款共计7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480余万元。3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向王某甲、舒某甲、邬某等人借款的情况。3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5月29日,在江西新余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