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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汕濠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郭捷源。委托代理人李洁芝、谢叙佳,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广兴。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升平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升平公司称,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原汕头市民生路9号)系旧城区改造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因无法与业主陈武定取得联系,经报汕头市金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确定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即汕头市同益西(A)A11-13幢二层201号)为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被拆迁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嗣后,汕头市金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指定升平公司为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的代管人。后上述房产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以(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5号民事裁定查封。升平公司认为,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产是升平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对陈武定被拆迁房产予以安置补偿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陈武定对该套房产享有物权优先效力,优先于申请法院查封该套房产的债权人的一般债权。综上所述,升平公司作为该套房产的代管人,请求解除对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产的查封。升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5号民事裁定书。2、汕旧城指(1998)25号关于同意“同益西片”列入旧城区改造正式实施计划的批复、汕升旧城指(1999)06号关于下达“同益西(A、C)片”旧城改造任务的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3、汕头市升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公告两份。4、(2000)汕升证民字第22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用以证明升平公司在拆除汕头市民生路41号全座房产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5、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民生路9号房产登记纠纷一事的复函》。6、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原号牌为民生路9号)登记的权属人为陈武定。7、升平公司2007年4月30日刊登的《“同益西(A)片”择房通知》。8、升平公司为通知陈武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而于2011年9月20日刊登的通知。9、汕头市金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民生路41号房产问题的复函》两份、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的复函》和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关于要求移交同益西(A)片无主侨房的请示﹥的批复》,用以证明汕头市金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确定汕头市同益西(A)片A11-13幢二层201房作为被拆迁房屋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的安置回迁房,并指定升平公司作为该安置回迁房的代管人。本院查明,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原汕头市民生路9号)系汕头市旧城区“同益西片(A)片”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因无法与该套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陈武定取得联系及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汕头市金平区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对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的复函》,要求拆迁人升平公司要把同益西(A)片A11-13幢二层201房产,即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面积约2677平方米)预留作为赔偿安置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的回迁房,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出售或使用;2011年12月20日,该办公室又作出《对﹤关于要求移交同益西(A)片无主侨房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升平公司将同益西(A)片A11-13幢二层201号房产确定作为民生路41号陈武定业主的拆迁赔偿安置房的意见,在未与陈武定办妥拆迁赔偿安置手续情况下,该赔偿安置房产由升平公司代为管理,升平公司在法律上有责任和义务确保该赔偿安置房产完整、完好、不受侵害。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由于升平公司没有按照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2002)汕达法经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5号裁定,查封升平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产。本院认为,汕头市金平区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汕头市民生路41号房产的复函》和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关于要求移交同益西(A)片无主侨房的请示﹥的批复》,明确以房产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由升平公司以汕头市同益西(A)片A11-13幢二层201号房产(该地址亦称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对陈武定予以补偿安置。陈武定根据该复函和批复取得的对安置房产的物权,实际上是其被拆迁房产所有权的延续,所以陈武定对拟交付的安置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物权的变动和延续。而申请执行人联兴公司对升平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单纯的债权,没有物权的因素。由于同一物上“物权优先于债权”,陈武定对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产享有优先权。因此,升平公司作为上述房产的代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综合市场2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郑志坤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