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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贺强强与满维付、路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强强,满维付,路希,边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重字第7号原告贺强强。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满维付(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业主)。被告路希。被告边明红。原告贺强强与被告满维付、路希、边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满维付不服本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济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8月8日,被告满维付申请追加路希、边明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燕,被告满维付、被告路希、被告边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强强诉称,原告是济宁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2011年4月份,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安排原告到被告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实习。2011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被机器伤到左食指致残。在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若干。原告要求被告满维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26.6元(医疗费195元;误工费1834.6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7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100元;扣除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已赔付的15000元)被告满维付答辩如下:1.原告是在给别人帮忙的过程中受伤,不是我安排原告去的,原告受伤也是在我的厂区外;其次,造成原告受伤的举升机的所有权人不是我,是被告路希和被告边明红的,应当由被告路希和边明红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济宁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其是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我厂实习,该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一部分,我只是为学校的教学提供一个场所和机会,对实习学生的管理教育义务不因教学场所的改变而发生转移,及我没有管理教育实习学生的义务。3.我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时已经垫付了5000多元的医疗费,并且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事实,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负其责。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写明原告已接受过错方济宁职业技术学院的赔偿,并对自己的权利作了处分,原告再次起诉是滥用诉权。综上,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希答辩如下:举升机不是我的,是被告边明红不要的。是赠与给被告满维付的。被告边明红答辩如下:举升机不是我不要的,是被告路希说他朋友需要举升机,我正好有,本来举升机在我这里也是闲置的,我就说拉走吧,我一直没有和被告满维付见过面,也不了解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强强系济宁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2011年4月,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安排原告到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实习。2011年4月22日,原告贺强强帮助同厂的多名职工从车上卸下一台举升机的过程中,造成左手食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不全离断。2011年5月18日,原告并且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627.12元已由被告满维付垫付。2012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2012年7月20日,经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强强左手食指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以济宁职业技术学院、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为共同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的起诉,并于2012年5月28日与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单独达成调解协议,由济宁职业技术学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贺强强各项损失15000元,别无其他纠葛。另,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杨位春;2010年5月1日,杨位春与被告满维付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转让给被告满维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原告提交的《关于贺强强住院费用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任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谁是涉案举升机的所有权人。原告贺强强认为,因为举升机就在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原告就认为所有权人是被告满维付。被告满维付认为,举升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路希和被边明红,因为被告路希和我联系,问要不要举升机,价格在3000元左右,但将举升机拉到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后,被告满维付没看中,因此交易不成立,所有权还是被告路希和被告边明红的。被告路希认为,该举升机原本是被告边明红所有,后来被告满维付说需要一台举升机,于是我就将举升机赠与给了被告满维付,没要一分钱,因此,举升机的所有权人应是被告满维付。被告边明红认为,举升机原本是我的,一直闲置,被告路希说朋友需要一台举升机,我就让被告路希拉走了,至于被告路希给谁,我当时并不知晓,自从举升机拉走后,我就不再是所有权人了。本院认为,举升机原系被告边明红所有,在被告路希表示朋友需要一台举升机时,被告边明红将该举升机赠与了被告路希,被告路希将举升机拉走,因此被告路希与被告边明红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举升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路希。被告满维付向被告路希表示,需要一台举升机,该行为应为被告满维付发出的购买举升机的要约邀请;被告路希将举升机送至被告满维付,并商议价格为3000元左右,该行为为要约;被告满维付对举升机不满意,没有做出购买的承诺,因此被告满维付与被告路希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举升机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路希。被告路希称,举升机是其赠与被告满维付的,但被告路希并没有举证证明作出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满维付也没有接受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路希主张与被告满维付之间系赠与关系,不予认定。综上,该举升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路希。本院认为,原告贺强强到被告满维付经营的济宁高新区华达汽车维修厂实习,实习期间应当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满维付和被告路希在协商买卖举升机的过程中,被告路希将举升机运至被告满维付处,原告贺强强看见同厂员工在卸举升机就积极帮忙,其主观目的是从事实习期间的劳务活动,因此被告满维付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路希而言,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路希作为被帮工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有正确的认知能力,在未采取正确、安全的方式方法的情况下受伤,其自身亦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实习是其所在学校教学中的一项内容,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因教学地点的变化而免除,但原告已与学校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告及学校的责任比例不再划分。综上,被告满维付和被告路希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系在校学生,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人数和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参与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交通费307元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1年6月5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195元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满维付和被告路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贺强强赔偿伤残赔偿金30906元(25755元×20年×10%×60%)、护理费780元(50元/天×26天×60%)、交通费184.2元(307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5元/天×26天×60%)、鉴定费660元(1100元×60%),共计32764.2元(含已支付的5627.12元)。二、驳回原告贺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满维付、被告路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