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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元与王孝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王孝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60号原告苏元,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仙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泉,196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元与被告王孝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仙兰、王孝泉的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苏元起诉称:苏元与王孝泉系朋友关系,双方均从事苗木花卉的经营活动,彼此之间有过多次合作。2012年1月3日,双方就之前的苗圃结算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确认双方截至2012年1月3日前,王孝泉共计应支付苏元的苗木花卉金额为148650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但自2013年开始,经苏元多次催要,王孝泉一直未予还款,故苏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孝泉支付苏元欠款148650元及利息8918元(以148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王孝泉负担。王孝泉答辩称: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未到,但王孝泉已经提前偿还苏元148638.1元,剩余11.9元亦同意提前支付。王孝泉并未逾期还款,不应向苏元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王孝泉作为欠款人向苏元出具苗圃存放苗单,载明品种为金星海棠总价18400元,钻石海棠总价21600元,王族海棠总价10200元,樱桃树总价68900元,紫叶矮樱总价10000元,红宝石海棠总价5400元,王族海棠6500元,梅花总价600元,榆叶梅总价7050元,上述合计148650元;其他单据在2012年之前的一律无效,于2012年1月3日结算,千红苗圃欠苏元共计148650元,两年内必须付清,否则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欠款人王孝泉。2012年2月10日,苏元向王孝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孝泉偿还的苗木款2万元;2012年4月11日,王孝泉向赵丽平银行卡转账2万元;2012年9月4日,通过陈琳账户向赵丽平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990元;2012年3月23日,赵丽平账户上收到10万元转款;2012年3月27日,赵丽平账户上收到20万元转款;2012年9月20日,通过陈琳账户向赵丽平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998.1元;2013年1月24日,通过陈琳账户向赵丽平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68650元。庭审中,王孝泉主张陈琳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纳,苏元主张赵丽平系其前妻,两人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判决离婚。双方确认陈琳与赵丽平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赵丽平与陈琳之间的转账系由于苏元与王孝泉间买卖苗木花卉而发生。另,苏元主张上述现金及转账款项其已收到,但该款是王孝泉支付苏元2012年以后其向王孝泉供应玉兰的款项,并非苗圃存放苗单中的欠款,并提供验收单、收条、出库单予以证明。王孝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关于买卖玉兰树属于王孝泉与苏元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主张王孝泉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的2万元、2012年4月11日支付的2万元、2012年9月4日支付的1999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的19998.1元及2013年1月24日支付的68650元,上述共计148638.1元为偿还苗圃存放苗单中的欠款,虽现还款期限未届满,同意提前偿还苏元剩余11.9元欠款;王孝泉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及2012年3月27日支付的20万元为王孝泉支付苏元的玉兰树货款。上述事实,有苏元提供的苗圃存放苗单、(2012)汾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验收单、入库单、银行对账明细,王孝泉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元向王孝泉供应苗木,王孝泉应向苏元结算货款。现王孝泉向苏元出具苗圃存放苗单,确认2012年以前双方买卖苗木及花卉结算金额,王孝泉应依照苗圃存放苗单向苏元偿还欠付货款。现王孝泉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苏元欠款148638.1元,并同意提前偿还苏元剩余欠款11.9元。且苏元认可已收到王孝泉支付的上述货款148638.1元,虽其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与王孝泉于2012年后发生买卖玉兰树的款项,但因上述付款凭证中均未载明所付款项为玉兰树款,又王孝泉主张上述款项为偿还苗圃存放苗单中的欠款,故本院对苏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王孝泉同意提前偿还苏元剩余欠款1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苏元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苗圃存放苗单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年,现仍在还款期限内,故王孝泉并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对苏元主张王孝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苏元主张与王孝泉就买卖玉兰树发生的合同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元欠付货款十一元九角;二、驳回原告苏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苏元负担一千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孝泉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