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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押回重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冯××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开着一辆租来的别某某车从浦江窜至磐安县城盗窃柴油,由何某某负责开车,两人至磐安县城已是次日凌晨,接着两人驾车在磐安县城转,找下手的目标,之后在县城的壶厅三路某某快运门前、壶厅三桥桥头、联谊村九峰饮食店门口、双溪路黄岩饭店门口等地方用事先准备好的偷油工具将两辆箱式小货车、两辆拖拉机、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两人在开车回浦江的路上,由何某某负责将盗得的柴油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收油人,何某某扣除租车费、油费等费用后,冯某分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