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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汉英与王加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刘丽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英,王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刘丽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李汉英,女,1977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开华(特别代理),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加平,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钦(特别代理)女,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丽珠,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李汉英诉被告王加平、平安财保莆田公司、刘丽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华、被告王加平、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7时33分,被告王加平驾驶闽B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福昆线97公里920米处时,与原告李汉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英受伤、两车均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汉英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300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00元/天×40天=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0天=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电动车停运三个月交通费500元;脑外伤综合征后遗症壹年费用每月药费382元×12月=4888元;未及时赔偿三个月利息500元,合计2588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88元。被告王加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B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每天按88.59元/天×40天计算;护理费按88.59元/天×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10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证据,电动车停用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7时33分,被告王加平驾驶闽B2****号小型客车,沿福昆线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至福昆线97公里920米处时,与原告李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汉英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7.3-2013.7.13),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267.03元。出院诊断:1、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头面部皮肤挫擦伤,3、牙震荡,4、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平垫付给原告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丽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加平。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67.0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5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8.59元/天×10天=885.9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5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0天+医院建议休息天数30天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8.59元/天×40天=354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加平虽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所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均在本市,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7、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擦伤、牙震荡、脑外伤后综合征,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888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原告主张电动车停用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何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及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利息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996.5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加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汉英无责任。被告王加平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996.53元。被告王加平已支付的1400元可折抵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再由被告王加平与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596.53元(交强险内11996.53元-被告王加平垫付14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公司辨称其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被告刘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汉英负担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