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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廖某1、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祖朗;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灵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廖某1,男,201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人,住灵山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人,住灵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合浦县人,住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和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卫,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龙,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法律顾问,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家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必驹,男,灵山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1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昆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 祯,人民陪审员陈铧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审判员梁祯工作变动,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邓昆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陈铧华组 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琴敏、秦玲,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 院委托代理人谢小龙、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蒋必驹,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1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足月顺产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出生时原告的各项新生儿体征均良好,经院方同意于出生后第三天出院,出院时经测定,新生儿 经皮胆红素数值有所升高。回家后原告反复出现皮肤黄染(俗称黄疸)并加重现象,因原告父母无医嘱嘱咐,对该病症不加了解,无法对该症状进行正确防治。2012年4月 17日,原告入住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及尿布皮炎。2012年4月18日,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使用抗生素头袍 哌酮钠舒巴坦钠进行抗感染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出现过敏性休克,但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未能对原告的病症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原告出现昏迷、反应差、双目无凝视、颈 软、两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张力偏低、伴抽搐、无吸吮、无吞咽反射、52项神经系统检查异常等现象。虽经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采取各项措施并邀请专家会诊指导治疗共计 34天,原告仍无好转迹象。2012年5月21日,经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安排转院至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作进一步治疗,共住院16天,最终诊断原告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休 克复苏术后、脑损伤、吞咽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中度贫血、漏斗胸、高乳酸血症、右支气管轻度狭窄等一系列病症。2012年6月6日,原告被送至广 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由于脑损伤严重,病情无任何改观,经院方建议继续院外治疗,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72天。现原告肺炎严重,无法自行吞咽, 必须借助仪器吸痰及依靠鼻饲饮食,需二十四小时成人照顾,已成终生残疾。原告方认为,新生儿出生时出现黄疸为常见症状,按常规院方有向新生儿父母提示新生儿护理及常见病预 防知识的义务。而在原告出院时,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未能提示原告父母新生儿经皮胆红素测定数值有所升高,也未能尽到履行院方的宣教义务,导致原告因黄疸严重入住被告灵山县 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不当诊疗及多处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脑损伤等严重的后遗症,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 任。因两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也给原告的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 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护理费11549元、误工费123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 偿金341280元,共计50786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灵山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灵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2份,分别证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主体资 格; 3-7、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产科住院病历》、《分娩经过记录》、《新生儿记录表(一)》、《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各1份,证明:(1)原告是在被告 灵山县人民医院足月顺产,出生后各项生命体征良好的事实;(2)原告在出院前新生儿皮胆红素测定有所增高的事实;(3)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父母新生儿护理及常见病预防知识, 没有尽到宣传教育的义务的事实; 8-14、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记录单》、《体温单》、《新生儿科护理记录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及《各项检 查报告单》、《医患沟通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处检查、治疗、护理等情况,在治疗的过程中因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违反操作规程及不当诊疗行为导致 原告出现过敏性休克,而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致使原告出现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休克复苏术后、脑损伤、吞咽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败血症、化脓性 脑膜炎、中度贫血、漏斗胸、高乳酸败血症、右支气管轻度狭窄等病症的事实; 15-18、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由于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长时间治疗无效后,因病情危 急转院至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作进一步治疗,确诊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休克复苏术后、脑损伤、吞咽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中度贫血、漏斗胸、高乳酸血 症、右支气管轻度狭窄等一系列病症,并导致严重后遗症的事实; 19、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的情况; 20、各院医药药费发票共7份,证明原告在各医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损失共计87159.04元; 21、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对账单材料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在原告入院时为其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原则。其中 头孢哌酮舒巴坦钠在皮试阴性后使用,用法用量规范,入院当天原告输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过程顺利,无任何不良反应。二、原告在第二次输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过程中发生的过 敏性休克及其并发的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属于医疗意外,与原告自身体质的特珠性有关,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新生儿肺炎的反复不愈与其自身体质及 病情的特殊性有关,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过敏性休克及其并发症和肺炎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 常规。三、原告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生和加重,与原告自身存在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低氧血症、双侧室管膜下出血并部分液化、卵圆孔未闭以及原告在第二次输注头孢 哌酮钠舒巴坦钠10分钟后突然发生过敏性休克导致呼吸心跳骤停加重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新生儿肺炎反复不愈、反复出现低氧血症、反复合并呼吸衰竭引起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反复发 生及加重等多种因素有关,即与原告自身体质及病情的特珠性有关,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四、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 法鉴字14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存在部分过错是错误的。五、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14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正确的部分应予 采信,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不应采信。六、原告对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各项指控纯属主观臆断,既无事实根据又无医学科学依据。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 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不存在,因为原告是婴儿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没有伤残材料等材料证明,经查看原告的户口,其法定代理人属农村人口,因此原告 主张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灵山县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依法执业; 2、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毕业证书》、《护士专业证书》、《护士资格证书》共36份,证明相关医务人员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依法执业; 3-6、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2012年4月17日至5月21日原告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材料》、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原告在广西区妇幼保健院 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药品说明书各 1份,证明:(1)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2)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3)原告所诉的缺氧 血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吞咽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必须因果关系; 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了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的鉴定费用4300元; 8、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14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及处理均符合医疗规范,是正确的。 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所进行的诊疗护理之医疗行为符合卫生部诊疗规范、常规,陈某住院分娩产程进展顺利,原告出生第一 天、第二天分别进行了胆红素测定,均在生理性黄疸范围,2012年3月28日住院第三天出院时新生儿各项体征均正常。出院医嘱:1、产后42-56天来医院门诊复查;2、 注意新生儿黄疸情况,加重随诊;3、坚持纯母乳喂养6个月以上;4、随诊。产妇出院时,主治医师对产妇交代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出院医嘱,特别嘱其注意新生儿黄疸情况,如黄疸 加重即到医院就诊,已尽宣教义务。灵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损害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 法不成立。原告代理人发现新生儿反复出现皮肤黄染并加重现象,不遵循出院医嘱,不及时回医院就医,导致原告病情不可逆,是原告代理人耽误原告病情。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医 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损害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原告的误工费不存在,因为原告是婴儿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 赔偿金没有依据,没有伤残材料等证据证明,经查看原告的户口,其法定代理人属农村人口,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依法执业; 2、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师执业证书》1份,证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务人员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依法执行; 3、卫生部门出具的《护士专业证书》1份,证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务人员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依法执行; 4、原告在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1)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3)原 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5、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了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鉴定费用4300元; 6、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139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了被告人民医院没有医疗过错。 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 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部分证据证明了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损害没有过错,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一旦经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能重复主张赔偿;对于证据21,两被告认为 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22,对证明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21, 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和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尽管原告对其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全 部医院诊治材料,旨在客观地表述原告的诊治记录,由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139、第 14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1的母亲是陈某,父亲是廖树联。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足月顺产于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于出生后第三天 出院。回家后原告出现皮肤黄染(俗称黄疸)并加重现象,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16时到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尿布 皮炎。入院后当天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予抗生素头袍哌酮钠舒巴坦钠抗感染(皮试阴性),光疗、补液等支持治疗,当天输液无不良反应。2012年4月18日12时,被 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应用抗生素头袍哌酮钠舒巴坦钠对原告进行治疗,10分钟后突然发生过敏性休克。经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采取各项措施并邀请专家会诊指导治疗共计34天, 原告仍无好转。2012年5月21日,原告出院转院至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作进一步治疗,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为:1、过敏性休休克;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3、新生儿 肺炎;4、脑损伤;5、新生儿贫血;6、尿布皮炎;7、双侧室管膜下出血;8、卵圆孔未闭。原告在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呼吸衰竭;3、休克复苏 术后;4、脑损伤;5、吞咽功能障碍;6、心功能不全;7、败血症?8、漏斗胸。至2012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呼吸衰竭;3、休克复苏术后; 4、脑损伤;5、吞咽功能障碍;6、心功能不全;7、败血症;8、化脓性脑膜炎;9、中度贫血;10、漏斗胸;11、高乳酸血症;12、右支气管轻度狭窄。共住院16天。 2012年6月6日,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婴儿支气管肺炎;2、缺氧性脑病;3、吞咽功能障碍;4、支气管狭窄(右侧轻度)。至 2012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缺氧缺血性脑病;3、继发性癫痫;4、吞咽功能障碍;5、呼吸衰竭,共住院72天,院方建议继续院外治 疗。原告多次治疗的医疗费除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的医疗费未结算外,原告共支出87159.04元(包含原告在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入院预交款20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两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严重后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9.04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护理费11549元、误工费123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共计507 86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灵山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法定机构对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被申请人廖某1所诉其脑损 伤等损害后果与申请人的诊疗护理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廖某1的诊疗护理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的责任程度如何。本院于2013年1月 31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6日就灵山县人民医院对廖某1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廖祖 朗损伤等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事项,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139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对廖某1的医疗服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于 2013年5月27日就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对廖某1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廖某1损伤等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事项,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第 14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在书写病历上有个别不准确现象,据此认为医方在医疗服务中存在部分过错(过错程度分为:完全过错、大部分过错、部分过错、 无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患儿廖某1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各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 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3年8月13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未达幼儿发育稳定,不符合智商测定条件为由决定 不予受理,因而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廖某1在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后21天到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就诊,由此建立了医患双方的医疗法律关系。判定两被告承担医疗损 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139、第140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是具 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 过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灵山县人民医院对廖某1的医疗服务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在书写病历上有个别不准确现象,据此认为医方在医疗 服务中存在部分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患儿廖某1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 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现有损害并非两被告诊疗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9元,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合计人民币17479元,由原告廖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 审 判 长  邓昆明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日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