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邢台分行)诉被告李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李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倪存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志鸿,男。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华,邢台市桥东区检察院监所科副科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邢台分行)诉被告李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志鸿、彭鑫及被告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东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19个月,自2010年7月12日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即7.722%计算,以一年为利息浮动周期。双方在合同第四、九条中约定了借款人未近期偿还本息,承担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及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法律责任。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明确了担保范围,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约定了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已经发生《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九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违约之情形-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责令被告李东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7662.37元及相应未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按年利率是7.722%,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逾期拖欠本金的罚息从2011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应收利息的罚息从2011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李东华辩称,对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662.37元及相应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用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无异议,因贷款合同中对罚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偿付罚息有异议。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期限119个月,起始日是2010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722%,贷款合同第4、9条规定,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还要承担逾期还款罚息计收复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法律责任。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将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永祥街59号温馨家园二区13号-1层地下室26,3层2单元301)用于抵押贷款,抵押经过了法定登记。证据3、被告李东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证据4、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发生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情形,现在本金余额及未到期本金、逾期应收拖欠本金、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其中第一项本金余额确定为207662.37元,其余五项数额在变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李东华对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7662.37元无异议,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按年利率7.722%,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无异议;应收利息的罚息从2011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有异议;对逾期拖欠本金的罚息从2011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有异议不认可,因贷款合同上没有约定逾期拖欠本金、应收利息的罚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与被告李东华签订了《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期限119个月,起始日是2010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722%,《贷款合同》第4、9条规定,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还要承担逾期还款罚息计收复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法律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永祥街59号温馨家园二区13号-1层地下室26,3层2单元301)用于抵押贷款,抵押经过了法定登记。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被告第一次逾期归还本息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7662.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罚息未偿还。另查明,《贷款合同》未约定拖欠应收本金的罚息的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与被告李东华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所欠本金207662.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未约定拖欠应收本金的罚息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利息的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押抵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借款本金207662.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按年利率7.722%,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逾期利息的罚息从2011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永祥街59号温馨家园二区13号-1层地下室26,3层2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东华偿付拖欠应收本金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李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