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郑明志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郑明志。委托代理人:梁平。被:丁安仁,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5区**号。原告郑明志与被告丁安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丁安仁与案外人蔡丹飞所有的坐落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秀水铭苑小区G10幢1101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为:S00278**)。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明志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安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明志起诉称:2010年5月,被告丁安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于2011年2月20日被告丁安仁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安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丁安仁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安仁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安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明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丁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