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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082号原告王×1,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王×1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与李×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生有一子王×2。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李×与我父母及祖母也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和家庭矛盾越来越深,现已无法弥合。2013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经过这段时间,双方关系没有好转,仍然分居。因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悦翔小汽车一辆,价值约3.8万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720元。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感情没有破裂,让我俩产生矛盾的人是原告,不是我。我怀孕7个月时原告就有外遇,2011年原告又有外遇,2013年7月原告再次有了外遇,并且与张×非法同居。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1、李×是中专同学,两人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子王×2,于2010年5月10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婚生子王×2现在随双方一起生活。现原告王×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感情的结合。现原告王×1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表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还能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想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王×1应予以珍惜。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交流,正视自身不足,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王×1所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