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士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士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室—272。法定代表人蔡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士才,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建筑公司)与被告卢士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明、陈天树,被告卢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运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卢士才的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医疗费47926.96元;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就医交通费310元;九、驳回卢士才的其他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首先是由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的,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河北省兴隆县,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亦应由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另外,卢士才所从事的建筑工程是聂洪君个人承包,并非以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卢士才的工资也是按天计算,卢士才与聂洪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另外,卢士才的工资应为80元/日,且仲裁按150元/日计算,仲裁计算卢士才的工资标准有误。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卢士才: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医疗费47926.96元;三、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就医交通费310元。诉讼费由卢士才负担。被告卢士才辩称:我与原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原告在密云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我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亦经劳动仲裁裁决,我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聂洪君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室—272,法定代表人聂洪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租赁建筑工程机械。2013年1月29日,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聂洪君变更为蔡鹏。2010年8月,聂洪君在雾灵山村从事建筑工程,卢士才自2010年8月开始为聂洪君从事工作(石匠)。2012年1月4日,聂洪君成立了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卢士才继续在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卢士才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9日,卢士才乘坐李学文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造成卢士才身体受伤。卢士才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7日),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大脑镰疝,外伤性硬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左额、左眶壁广泛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右侧声带麻痹,视网膜震荡伤。卢士才受伤后,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3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卢士才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卢士才再次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卢士才支付住院费47458.80元。2013年1月14日,卢士才向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4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士才2012年9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卢士才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卢士才目前已达到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3年6月24日,卢士才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运建筑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工资19675元;2、医疗费51726.61元;3、营养费264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护理费20000元;6、就医交通费3523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10、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11、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仲裁期间,卢士才要求与泰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卢士才提供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泰运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卢士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及零散医疗费)经密云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核定,符合工伤保险目录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47926.96元。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医疗费47926.96元;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就医交通费310元;九、驳回卢士才的其他仲裁请求。泰运建筑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6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医疗保险核定证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卢士才与泰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费用,泰运建筑公司以卢士才与聂洪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由于卢士才与原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故对泰运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泰运建筑公司称卢士才的日工资为80元,卢士才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日工资为150元,泰运建筑公司未提供卢士才已按80元/日标准领取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泰运建筑公司主张卢士才工资应按80元/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运建筑公司所述的有关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异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医疗费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的工资一万九千六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二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士才就医交通费三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