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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永民与杨亚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民,杨亚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80号原告冯永民,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六,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民族不详,户籍地广西横县。(未到庭)原告冯永民诉被告杨亚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杨亚六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民诉称:2013年4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接到被告冒充出租人的手机短消息,要求原告将自己租赁的南岸区某门面的租金打到一张卡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原告于当日16时左右到位于南岸区弹子石新街2号附1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将租金76500元打入该银行账户内,之后原告立即联系对方,发现对方电话已关机,原告才意识到被诈骗,并向弹子石派出所报案,后警方及时到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冻结。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上的往来,被告杨亚六收受765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亚六返还不当得利76500元。被告杨亚六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民系重庆市南岸区某门面租赁户,该门面房的所有人为刘照伟。2013年4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接到一条手机短消息,内容为“你好,我是房东,我现在在外地出差,这次的房租请你打到我爱人的农行账户上(卡号XXXX杨亚六),办好短信通知。”原告于当日16时左右到中国农业银行位于南岸区弹子石新街2号附14号的营业厅将租金76500元打入该银行账户内。之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发现被告手机已关机,原告马上向弹子石派出所报案,后警方及时到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冻结。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冯永民向被告杨亚六银行卡(卡号为XXXX)打入款项76500元。2、提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为冯永民、刘照伟),证实原告冯永民打款的经过以及原告冯永民承租刘照伟所有的房屋事实。3、提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关于冯永民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冯永民受欺诈的经过及冻结被告杨亚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关于冯永民案件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没有将任何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损失76500元与被告受益76500元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应将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所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亚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永民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312元,由杨亚六承担(此款由冯永民垫付,杨亚六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烁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