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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亚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06号原告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号*排**号。法定代表人王普放。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宁,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科技公司)与被告杨亚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杨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运科技公司诉称,被告杨亚宁仅是代销其公司产品,其公司同被告杨亚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全部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亚宁辩称,其通过智联网招聘于2012年8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主张工资及要求返还质保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仲裁裁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运科技公司与被告杨亚宁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亚宁自2012年8月为原告红运科技公司销售产品,并根据销量获取提成,多销多得。2012年原告与渭南兴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并与渭南兴秦航天佳苑项目部达成质保金协议,其中被告均作为业务联系人;被告从上述购销合同中共获得提成28382元,扣除了上述质保金协议中949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8892元。另查明,被告不在原告单位上班,亦未计入考勤。后原、被告因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亚宁20**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4685元、退还从申请人杨亚宁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工程质保金9490元”。现原告红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表、考勤统计表、购销合同、质保金协议、银行对账单、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杨亚宁虽然通过销售产品为原告红运科技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也为被告支付了一定报酬,但是,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自行进行销售,不在原告处工作亦不计入考勤,在此过程中,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被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给被告有基本工资的事实,故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基本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唯质保金9490元实际应为原告交纳,故质保金9490元应予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亚宁20**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4685元。二、原告西安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杨亚宁质保金949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