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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天亮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亮。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子昇、金叶慧。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亮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亮及其辩护人项子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天亮2008年1月1日起受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称椒江分局)协助宣教科从事宣传报道等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刘天亮虚构事实,利用报销稿件奖励费的便利伪造椒江分局宣教科科长王某的签字,并骗得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先后5次骗取了椒江分局稿件奖励费共计人民币367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取得稿件奖励费计人民币27885元。2.同年9月5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取得稿件奖励费计人民币97235元。3.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取得稿件奖励费计人民币57910元。4.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取得稿件奖励费86910元。5.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取得稿件奖励费9732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刘天亮被椒江分局纪委移送该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6月24日上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至该院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刘天亮已向椒江分局退出赃款3672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劳动合同书、续约书、证明、单据报销整理凭证、稿件奖励报销单、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椒江分局宣传、信息工作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及计分标准、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郑某、胡某、钱某、李某甲、李某乙、葛某、章某、刘某、蒋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天亮的供述、自书材料、预交款凭证、银行进帐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抓获他犯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亮身为椒江分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3672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天亮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亮辩解自己只是单纯的劳务行为,没有行政管理上的权利,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是欺诈行为,有立功、退赃情节,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天亮是文字宣教员,撰写新闻稿,没有相应的职权,不是从事管理性的工作,是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应定诈骗罪,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天亮的养老保险凭证、椒江分局各科室职责表、招聘通讯员公告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天亮2008年1月1日起受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称椒江分局)协助宣教科从事宣传报道等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刘天亮冒用该局部分民警、文职等人员的名义,虚构了发表的稿件,并模仿伪造该局宣教科科长王某的签名,经分管局长审批,骗取了该局稿件奖励费,5次共计367260元。具体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得稿件奖励费计27885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得稿件奖励费计97235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得稿件奖励费计5791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得稿件奖励费计8691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天亮骗得稿件奖励费计9732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刘天亮被椒江分局纪委移送该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6月24日上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至该院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刘天亮退出赃款计36726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单据报销整理凭证、稿件奖励报销单、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天亮先后5次领取稿件奖励,共计367260元。2.椒江分局宣传、信息工作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及计分标准证实,宣传稿件每季统计考核1次,奖励1次,各单位及通讯员填写《椒江分局新闻刊播情况报表》,会同新闻稿件刊播复印件及稿件审核单等凭据报送宣教科,由宣教科统一审核,并报局长审批等。3.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表证实:刘天亮账户资金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58份检材笔迹与样本1、样本2笔迹(王某本人书写的字迹)非同一人书写。6.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天亮的案发及到案经过。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宣教科宣教员稿件奖励报销审核由科长王某负责,刘天亮是宣教科临时工作人员,与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派到椒江分局协助宣教科相关工作,主要是宣传报道及照片拍摄等,椒江分局对通讯员的宣传稿件奖励费用有明确规定,每季度领取奖励,聘用人员拿着自己曾报道过的稿件,统计总量,填写稿件奖励表,到王某处审核,经王某签字,由宣教科统一拿到分管财务领导审批签字,再由民警拿报销单到财务室领钱交给聘用人员,该报销制度没有相关文件性规定。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宣教科文员,负责对宣教科通讯员发表的文章、宣传稿进行登记,奖励每季度领取1次,首先通讯员填好稿件奖励表和稿件奖励报销单到郑某处核对、确认后,通讯员把稿件奖励表和稿件奖励报销单拿到王某审核,再到分管局长处审批,最后到后勤领钱,通讯员申报稿费,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实际申报稿费时,都是各自申报。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任会计,负责已报销发票的整理及后期核对等,2012年8月,发现宣教科的稿件奖励费用特别多,经询问王某,发现凭证上审核签字不是王某本人,领款人是宣教科刘天亮,后查出有58笔36万多元稿件奖励费用不是王某本人所签。10.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钱某担任出纳,宣教科稿件奖励费用是到局财务报销,报销人需提供稿件奖励报销单,报销单里只要有王某审核签字和分管局长审批签字就准予报销。2011年、2012年刘天亮拿着王某、分管局长陈灵权签好字的稿件奖励报销单来报销,钱某看有两位领导签字,就把现金支票开给刘天亮。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到刘天亮案发前,在椒江分局共写过10篇左右宣传稿件,都是写好文章后交给刘天亮修改再替其投稿,稿费对半分,稿件奖励都是刘天亮去报销的,2012年春节前刘天亮给李某甲700元,说是局里稿件奖励费用。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在椒江分局宣教科工作,宣教科负责写宣传报道的有李某乙、刘天亮、葛某。李某乙没有直接找分管领导签字,都是王某统一拿去签字,没有委托刘天亮报销稿件奖励费用。1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到椒江分局宣教科工作,负责对外宣传报道,2012年5月调到海门派出所,也主要负责宣传报道,没有委托刘天亮报销稿件奖励费用。1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到海门派出所工作,认识刘天亮,没有搞过宣传报道。15.证人刘某、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稿件奖励报销是每个通讯员把发表过的文章登记在稿件奖励表上,和稿件奖励报销单一起交到宣教科王某审核,审核通过后,宣教科把各个通讯员报上来的稿件奖励报销单汇总,然后王某派刘某到分管局长处审批,最后到后勤领钱,刘某写文章没有稿件奖励费,通讯员不能直接找分管局长审批,证人蒋某还证实没有委托刘天亮报销过稿件奖励费。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天亮把公家的钱骗出来为其弟弟买房。17.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续约书、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天亮系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椒江分局协助宣教科从事宣传报道等工作,不负责宣传稿件的奖励审核,宣传稿件报销由各个通讯员各自报销,由宣教科统一审核。18、预交款凭证、银行进帐单分别证实:到案后,被告人刘天亮已悉数退赃。被告人刘天亮的供述亦证实诈骗是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单位钱财,5次计367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天亮所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刘天亮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立功,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天亮辩解自己只是单纯的劳务行为,没有行政管理上的权利,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是欺诈行为,有立功、退赃情节,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天亮是文字宣教员,撰写新闻稿,没有相应的职权,不是从事管理性的工作,是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应定诈骗罪,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天亮利用工作便利,谎报稿件奖励费并伪造领导签名,骗取本单位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诈骗罪,协助抓获他犯是实,但线索来源不明,不符合立功相关规定,不是立功,但该行为值得鼓励,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