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仁秀诉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秀,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郭仁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国,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帮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昌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仁秀与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川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及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因担心资金安全,要求其提供担保,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北街支行行长张红波出面并同意由该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9月3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天乐公司与大山药房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判决工行北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北街支行的起诉。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是张红波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2、张红波涉嫌诈骗,本案只是其诈骗中的一起,请求移送公安机关;3、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被告将广元分公司承包给叶波,在承包期间,责任由其个人承担;5、公司公章已丢失,被告已报案;综上,本案属于张红波刑事诈骗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及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仁秀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借款方无力偿还,则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北街支行归还。借条上分别盖有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红波在借条上签上同意担保,并盖上刻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北街支行”编号为“5108020003595”的印章。还查明,2005年11月22日,被告天乐公司与叶波签订了“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叶波负责清理和清偿。张红波是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又查明,广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物业管理大队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北街支行”编号为“5108020003595”印章,经网查,编号为“5108020003595”印章应为“四川金山禅心制药有限公司”。支持上述损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内部承包合同、广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物业管理大队的证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94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原告借款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偿还,由于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天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北街支行的起诉,本院已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关于被告认为“其是内部承包,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叶波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但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是张红波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红波既是被告天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部门负责人,其行为即使构成了犯罪,但被告天乐公司对其借款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财务公章是张红波盗取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对其财务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提出要求时本案已经庭审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规定,因被告提出要求时本案已经庭审结束,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仁秀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本案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国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