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志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马述国,所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房屋设备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次公开进行了审理。第1、2、3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4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场地、设备。期限截止到2011年6月1日,每年租赁费8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腾出房屋,倒出场院,也未交纳承包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2、支付所欠租赁费84818.80元及利息;3、返还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所承租原告房屋东两间,因建筑结构不合理并主梁腐烂,于2007年7月19日倒塌,损坏被告20车床1台,锯床1台,铣床1台等设备,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7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答应为被告重新维修建设房屋,但至今无动于衷。由于房屋倒塌,对相邻四间房屋产生影响并形成危房,致使无法使用,也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厂房13间、场地及设备(详见清单),至2001年6月1日到期。2001年6月1日,原、被告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乙方)承租原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房屋13间大门及场院一处(坐落于围子街东)期限10年,至2011年6月1日到期;租赁费每年8000元,采用先交钱后使用的办法,每半年交一次4000元。该协议第3.1条约定,甲方提供现有房屋等建筑物现状,中途维修由乙方负责;第4.1条约定,协议中止时甲方所有房屋、建筑物等乙方按原样交回,出现损坏乙方给与维修,不能修复的按原价值2倍赔偿。4.2乙方自购设备、物资、建筑物等需全部拆除干净,甲方概不接收;第五条约定,房屋建筑物等明细参照98年原协议明细表。另查,协议租赁期限10年,共计租赁费为80000元,协议期外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主张到该日),参照原协议约定为18666.67元。共计98666.67元。被告已交纳协议期内租赁费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666.67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所前租赁费利息损失。再查,反诉原告就其主张的房屋倒塌系因房屋结构不合理所导致以及给其所造成损失经济等问题,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就损失问题,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委托鉴定部门退回。本院认为,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应予偿还。2011年6月1日,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尽管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物,视为原协议的延续,但为不定期协议。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租赁费认定问题,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可参照200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约定计算,为18666.67元,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租赁费18666.67元应予以偿付。对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4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返还承租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坐落于围子街东)、场地、设备(详见清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交付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租赁费73666.6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的反诉请求。如果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反诉费80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昌邑市围子镇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80元;由被告昌邑市东方机械研究所承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