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目前原告在北仑某小学任教,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从某电厂退休在家。虽然再婚时间已有18年了,但双方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近几年来,这种矛盾愈加频繁,被告骂原告“活鬼、寡妇”,不将原告当人看待。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谈了男朋友,女婿上门来,也不给吃饭,理由是要影响被告的个人生活。总之,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忍无可忍,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原告因此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从2013年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到现在为止,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婚后原告的工资卡是由原告自己保管的,被告的工资卡是由被告自己保管的,但对于被告提出的婚后原、被告在经济上是实行AA制的说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AA制是不成立的。购买北仑区霞浦街道天兴嘉园房屋时,原告曾出资约15万元,被告曾出资约25万元是事实。对该15万元,后来原告是从被告处拿过一点,具体拿了多少金额忘记了,是用于原告女儿读书交费用了。至于被告所说的该15万元款项原告已从被告处拿回了,原告也曾在被告的本子上签名过,后该字条又被原告撕掉了,这事情是没有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10万元依法分割,具体是指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天兴嘉园×幢×室房屋一套(价值90万元)、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645#西区×幢×室房屋一套(价值70万元)、被告名下的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投资15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甬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两份;4.照片两份;5.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调取被告的银行存款及股票投资情况。被告潘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的,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希望法院一定要保护老年人的利益,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至今,双方是分居生活的,但是被告做过努力,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并到原告学校叫原告回家。结婚时,原告有个女儿,被告有个儿子。婚后,原、被告在经济上是实行AA制的,各管各的,原告的收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己支配,被告的收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己支配,只是没有书面约定。家庭日常生活费用都是被告开支的,家务也都是被告做的。2006年购买上述天兴嘉园房屋时,买价40万元,当时原告同意出资15万元,后来不知怎的原告就不同意了,硬把这钱从被告处拿回去了,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后,原告曾在被告的本子上写过字条“此笔钱还清了”,原告也签名过。去年,被告去照顾生病的父亲,等被告回家后发现这张纸被撕掉了。既然原告对该房屋没有出钱过,被告认为这套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东河路645#西区×幢×室即某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系某电厂的福利房,它是由被告结婚前就有的也在某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置换而来的,建筑面积增加了30平方米,这增加的30平方米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名下的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资产,其中80万元是被告妹妹的钱,30万元是被告弟弟的钱,他们都是分好几次给的,被告都打过借条,余下的投资是被告自己的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退休以后领取的公积金、年金、养老金加起来50万元,还有被告的积蓄。这几年炒股,被告总的是亏损的。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调取原告的银行存款及股票投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有异议,认为原告手上的伤是其自己走路碰到的,而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5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上述单位调取的四份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因为股票市场的波动,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被告名下的总资产现在只有140多万元,且这部分资产,其中80万元是被告妹妹的钱,30万元是被告弟弟的钱,是他们叫被告代炒股的,剩余的是被告自己的。被告对经其申请,由本院向上述单位调取的五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是有预谋的,其资金已经转移了。原告对该五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银行存款只能证明曾经存过,不能证明现在还在,其实存款原告都已取出来花掉了。原告对经其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上述四份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3月撤诉。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