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与浙江××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浙江××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杨××。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杨××为与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间,被告拓××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模具皮纹加工,共欠原告加工款911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1100元。被告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算单3份,加工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1100元的事实。被告拓××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拓××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11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加工款9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