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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先刚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刚,又名王润刚,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刚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王先刚及其辩护人梅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先刚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外公外出之际,将李某某强奸。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先刚在丹桂镇洗马村小地名老屋基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2013年6月26日下午,王先刚在丹桂镇洗马村小地名青刚林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先刚生殖器并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被告人王先刚的辩护人提出王先刚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王先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2013年4月初至2013年6月底被性侵犯时被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丹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丹桂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该案来源、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先刚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3、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被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古蔺县丹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外阴红肿,患外阴炎。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先刚到案情况。5、被告人王先刚2013年7月4日的供述,2013年10月11日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先刚的讯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被王先刚强奸的过程。6、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雷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先刚强奸被害人李某某后请求私下处理的情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情况。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受侵害的对象系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先刚的辩护人提出王先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先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先刚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先刚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