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王吉福诉刘国华、张林海、金昌市环境监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福;刘国华;张林海;金昌市环境监测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王吉福诉刘国华、张林海、金昌市环境监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福,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委托代理人曹永秀(系王吉福母亲),女,汉族,生于1959年7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委托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海,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环境监测站。住所地:金昌市公园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田玲,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钰,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吉福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华、张林海、金昌市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原告王吉福在永昌县城关镇南关服务区综合楼2口1楼开办了永昌县城关镇培元车床加工店(以下简称培元车床加工店),与其父王×共同从事车床加工、电焊修理等业务。2010年9月3日,居住在培元车床加工店周围邻居刘国华等人,认为王×、王吉福父子二人经营的加工店产生的噪音严重超标,影响其正常生活,向永昌县环境保护局投诉。2010年9月6日,该局向培元车床加工店发出《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培元车床加工店在一周内进行治理,使排放噪音达标,并在中午12时至14时、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不准生产。王×、王吉福父子接到通知后,依然生产。2010年12月22日,刘国华等六人遂将王×、王吉福父子诉至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案件审理过程中,县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金昌市环境监测站对培元车床加工店所排放的噪音是否超标进行鉴定。2011年1月24日,监测站在培元车床加工店外1米处及刘国华等六人的住所内进行了布点监测。监测时段为昼间17时28分—18时18分、夜间22时00分—22时35分。监测时,案件主审法官及刘国华等人均在现场。在监测噪音排放时,先由王×操作车床,检测排放的噪音未超标。刘国华等人提出异议,认为王×操作车床所排放的噪音没有反映出真实情况,要求另找操作人员操作车床。刘国华遂找来没有车床操作证的张林海操作,并在市场里购买了监测用的材料。在夜间的监测中,张林海操作车床发生故障,监测终止。王×、王吉福父子遂撕扯住张林海要求其赔偿2000元未果。后王×、王吉福父子多次到永昌县人大常委会、县法院上访,要求修复车床。2011年7月14日,县法院召集刘国华等六人及监测站工作人员到培元加工店里,找来维修人员陆×。经检查,陆称车床刀架损坏。7月20日,陆×将损坏的车床修理好。2013年1月7日,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王吉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车床损坏所产生的损失27200元。另查明,涉案车床生产日期为1969年9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工店及车床照片8张、环境监测报告;被告刘国华提交的永昌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被告监测站提交的科学技术档案;本院调取的永昌县环境保护局发出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王×、王吉福父子的上访材料、检查维修笔录二份、收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培元车床加工店排放的噪音是否超标,应在原告正常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噪声监测。被告刘国华在王×操作车床时,车床排放噪音不超标的情况下,找来没有车床操作证的张林海操作,并购置加工店之外的材料进行监测,造成原告车床损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车床损坏在合理期内的停业损失。被告张林海在不具有操作资质的状况下操作车床,陆×也证实其在操作过程中吃刀量过大,违反操作规程,其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刘国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监测站接受委托,在现场进行噪音监测,整个监测过程中未接触过受损车床,监测工作行为与车床损坏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车床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床生产于1969年,距监测损坏时已有42年之久,车床上的零件严重老化,在使用中发生故障在所难免。车床损坏后,原告仅一味地进行上访、告状,不积极进行修理使之恢复使用,显然有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陆×修复车床使用时间,本院确定修复车床合理期为7天。损失的计算按2011年甘肃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74元∕天×合理修复天数7天,为544.18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王吉福的加工店停业损失272.09元;被告张林海赔偿原告王吉福的加工店停业损失272.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吉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培元车床加工店停业损失27200元(停业170天、每天160元)。理由是:1、上诉人的车床自2011年1月24日损坏,同年7月20日修复。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在此期间产生的停业损失,而不应当由上诉人予以维修并为此承担停业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修复车床合理期为7天,对其他时间产生的停业损失属有意扩大损失,并以此计算停业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监测站对车床噪音排放是否超标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监测,整个监测过程应在其指导下进行。监测站在检测过程中找来相关人员操作车床,是履行鉴定职责,由此造成车床受损,应当由监测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监测站在检测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受损车床,与车床损坏没有因果关系错误;3、财产损害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由直接原因导致。涉案车床生产年限久并是造成车床损坏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车床生产年限久是造成车床损坏的原因错误;4、上诉人申请对车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既未评估,亦未向上诉人予以答复,直接以2011年甘肃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74元∕天认定损失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王×、王吉福父子多次到永昌县人大常委会、县法院上访,要求修复车床。2011年7月5日,永昌县人民法院对王吉福反映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出具信访答复函。告知其尽快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免损失扩大。另查明,永昌县国税局对永昌县城关镇培元车床加工店在2011年度核定的月营业额为每月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昌县人民法院信访答复函1份、甘肃省永昌县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便函1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永昌县人民法院选任有资质的被上诉人监测站,将监测事项交由其完成。监测站作为鉴定机构,利用自有的设备、技术,依法独立完成监测事项,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车床在正常操作过程中排放的噪音是否超标进行检测并出具鉴定意见。因此,监测站在独立完成监测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辩解应由委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监测站对涉案车床正常操作过程中排放的噪音进行监测,属监测站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工作。被上诉人监测站辩解事发时由何人操作车床、是否具有资质、操作方法是否得当,均不属监测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监测站在监测过程中,默认被上诉人刘国华找来无车床操作证的被上诉人张林海操作车床,该二人系帮助监测站完成鉴定任务,为此造成涉案车床损坏,应当由监测站承担赔偿责任。车床损坏后,依法应当由侵权人维修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吉福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属王吉福自行扩大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永昌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吉福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并明确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防止损失扩大后,王吉福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后产生的停业损失,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王吉福的停业损失应当自车床损坏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共计155天。王吉福经营的车床加工店经税务机关核定,月营业额为2000元,该营业额中扣除进行车床加工应当支出的水、电等成本费用,为王吉福的经营利润。因王吉福未提供支付水、电等成本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月,依此计算其实际停业损失每天50元(1500元÷30天=50元/天),停业155天,为7750元。上诉人王吉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昌市环境监测站赔偿上诉人王吉福停业损失7750元(155天×50元/天=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王吉福要求被上诉人刘国华、张林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王吉福承担415元,被上诉人金昌市环境监测站承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王吉福承担415元,被上诉人金昌市环境监测站承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