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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新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周新荇。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周新荇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荇诉称:2012年8月,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名义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2年9月,原告将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李字天桥地方与王萍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轿车乘坐人牛守亮受伤和车辆损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为全部责任。诸暨市人民法院对牛守亮诉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9号判决,判决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牛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5605.6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金。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修理费为3220元。王萍所有的浙D×××××轿车的修理费为29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损失的保险理赔金45605.69元;支付浙D×××××轿车损失的保险理赔金3220元;支付浙D×××××轿车损失的保险理赔金29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中损失部分非医保应当扣除1417.81元,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条款规定每次事故范围内扣除免赔额是1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部分,车辆损失申请赔偿项目,原告非适格主体。原告周新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款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5、浙D×××××号车辆保险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浙D×××××号车辆损失费用为3220元;6、浙D×××××号车辆保险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浙江D×××××号码车辆的损失费用为2900元;7、诸暨市长运汽车证明一份,证明赔偿款均由原告支付,实际被保险人是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判决书显示该起事故损失由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交款单位,均由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6,对损失费用没有异议,但权利主体不符,没有相关赔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经被告要求,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该条款约定的是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而本案是在停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内容,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新荇将自己所有(实际所有人)的浙D×××××号车辆以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2年9月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数为5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车辆乘坐人牛守亮受伤,由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双方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为2900元和322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应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中有“投保车辆损失险每项事故实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之约定,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赔付原告事故双方车辆损失费5620元。车上乘坐人牛守亮伤后的经济损失,已由(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在该案中原告实际支付了牛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5605.69元,诉讼费762.50元。这一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凭证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在牛守亮的损失费用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由于在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9号判决中没有明确在交强险无责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也没有在侵权方承担的赔偿金额明确,在本案中只能按精神抚慰金总金额3000元,在总的赔偿费用57605.69元所占比例进行计算,即3000元÷57605.69元×12000元=624.84元。在侵权方即原告承担的45605.69元中尚有精神抚慰金数额2375.16元,根据原、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负责赔偿。又根据双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在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扣除免赔额100元”,应扣除100元。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3893.03元,加上商业保险应赔偿的5620元,合计49513.03元。被告关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及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剔除的抗辩意见,在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新荇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9513.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新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依法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