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邵丕祥与沈汉仁、张圣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邵丕祥。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沈汉仁。被告张圣妹。被告宋胜利。原告邵丕祥诉被告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丕祥诉称,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2006年4月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及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经过一系列曲折后原告准备建房,2011年10月31、11月1日原告在请人划线时,遭到被告组织村民阻拦,并几次拔掉划线线桩,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划线工人工费人民币750元及2006年至今的建房人工费溢价人民币269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对被告等的答复及证人邵品芳、茅志培的证明。被告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辩称,原告非卫星村永春10队村民,系骗取村民同意取得建房批复。根据规定建房前须经政府有关人员定桩后方可施工,原告却私下请人定桩,且规划许可证上明确一年内建房,原告建房时间已超过。另外原告的建房地点上空是高压线,不允许建房,故被告将原告的桩头拔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3日对被告等的答复及多名村民签名的给崇明县房地局领导的信访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2006年4月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及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31、11月1日原告在请人划线时,被被告拔掉划线线桩。故涉讼。另查明,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中规定“建房前须经乡、镇主管人员定位验桩后方可施工”;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也规定“施工前由乡村镇建设管理站专管人员按核准的地址定位并复验灰线”。审理中,原告也认为按规定建房前确实需要政府有关人员定桩后方可施工,但因镇政府有关领导曾口头答应原告可自行定桩,故原告才自行请人定桩。现也愿意让镇政府来定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已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及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按规定经乡、镇主管人员定位验桩,尚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故原告以被告阻碍施工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政府有关人员口头答应其自行定桩的主张,缺乏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丕祥要求被告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50元,由原告邵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