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4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学龙与李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龙,李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38号原告董学龙,男,198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鹏,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珍珍,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景海,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学龙与被告李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被告李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珍、傅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学龙诉称:原告董学龙与被告李云鹏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李云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董学龙借款82500元。原告董学龙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云鹏82500元。借款后,原告董学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云鹏偿还原告董学龙借款82500元;2、被告李云鹏支付原告董学龙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云鹏承担。庭审中,原告董学龙放弃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云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董学龙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李云鹏确实收到82500元,但此笔款项是董学峰的入伙资金,并非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董学龙称2011年9月中旬,被告李云鹏找到原告董学龙,称其因经营美容美发店需要资金,被告李云鹏承诺借款的年利息为20%。原告董学龙同意将82500元借给被告李云鹏,2011年10月9日,原告董学龙向被告李云鹏转款82500元。被告李云鹏对其与原告董学龙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董学龙坚持以借款关系向被告李云鹏主张权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董学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董学龙要求被告李云鹏偿还借款8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一元,退还原告董学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