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述华与葛自磊、蒋登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华,葛自磊,蒋登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刘述华,男,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葛自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蒋登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述华诉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自磊、蒋登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华诉称:被告葛自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4月12日、9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7400元整,其中��9月15日的一笔借款由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共同所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974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自磊、蒋登玲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为2009年5月4日)。2012年4月7日,被告葛自磊从原告刘述华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述华人民币两万元整,于2012年4月27日还,逾期按10%计算损失”。同年4月12日,被告葛自磊又借取原告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述华人民币壹万元整接,借期为一个月”,没有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葛自磊分别在两借条上签名。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告先前存放于两被告处,已被两被告用于抵偿所欠他人债务的机械设备以折款借贷的形式偿还原告,故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又共同向原告刘述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本人(葛自磊)(蒋登玲)借到刘述华人民币现金伍万柒仟肆佰圆整(57400.00),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月还款壹万贰仟元左右(12000.00),2012年底还清,逾期按总金额的10%计算月息,每月13至10日还款”。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以上三笔借款计87400元,两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2年4月7日的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20000元的10%,即2000元,截止起诉日,以该2000元换算的利率不��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年4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没有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登玲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葛自磊该两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是原告与两被告将欠款转为借款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两被告亦应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逾期月利率10%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三笔借款计87400元及其利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自磊、蒋登玲于2012年4月7日欠原告刘述华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欠原告刘述华借款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欠原告刘述华2012年9月15日借款5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葛自磊、蒋登玲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刘述华负担120元,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共同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梅红 更多数据: